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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松民初字第42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6-20
案件内容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初字第42号

当事人:

原告张问钊。

委托代理人佘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中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达元。

审理经过:

原告张问钊诉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民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重庆民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曾达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佘勇、被告重庆民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达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重庆民福公司与松潘县教育局签订合同,修建松潘县青云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工程。被告重庆民福公司委派曾达元负责该项目具体建设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曾达元以被告重庆民福公司名义同原告达成铲车租赁协议,原告按协议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无钱支付对价,由被告重庆民福公司授权代表曾达元向原告及唐天国、陈学美出具92550.00元的欠条。2013年1月19日,在被告重庆民福公司另一授权代表陈昌斌的监督下,出具《松潘县青云中心校项目承包人曾达元欠当地人工、材料、垫付人工、借款情况》表格一张,加盖重庆民福公司印章确认欠陈学美等三人92550.00元(其中包括欠张问钊6850.00元)的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重庆民福公司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6850.00元的铲车租赁费,并支付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的同期银行双倍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民福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出示铲车所有权的依据,以及与曾达元签订的租赁协议。我重庆民福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因曾达元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曾达元承担6850.00元的租赁费。我公司只是接受曾达元委托在进行结算时通知原告到场。对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重庆民福公司与松潘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松潘县青云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工程。被告重庆民福公司委托被告曾达元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管理和处理该工程建设施工工作事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达元同原告达成了铲车租赁口头协议。原告依约提供了铲车,被告未支付租赁费。2012年11月13日被告曾达元向原告等三人出具92550.00元欠条一张(其中包括原告张问钊6850.00元、唐天国80000.00元、陈学美5700.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重庆民福公司另一授权代表陈昌斌来松潘处理拖欠民工工资事宜时,出具了《松潘县青云中心校项目承包人曾达元欠当地人工、材料、垫付人工、借款情况》表格一张,由被告重庆民福公司的代表陈昌斌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1月31日出具书面承诺“王明金等七人材料款(包括垫付人工费)”由重庆民福公司全权承担。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重庆民福公司主张6850.00元的租赁费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3、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一份;4、青云乡新建学校竣工验收报告一份;5、曾达元出具欠条一份;6、《松潘县青云中心校项目承包人曾达元欠当地人工、材料、垫付人工、借款情况》表格一份;7、青云乡中心校教学楼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支付的承诺一份。被告重庆民福公司提供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民福公司与松潘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重庆民福公司委托被告曾达元为该项目负责人管理和处理该工程建设施工工作事务。原告与被告重庆民福公司的委托人曾达元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曾达元出具了欠到唐天国、陈学美、张问钊92550.00元的欠条,后经重庆民福公司授权人陈昌斌签字并加盖重庆民福公司印章确认,被告重庆民福公司书面承诺该款项由其全权承担。被告曾达元系被告重庆民福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有被告重庆民福公司的委托书,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且有被告重庆民福公司的书面承诺,故应由被告重庆民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民福公司支付租赁6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民福公司辩称与曾达元系挂靠关系,应由被告曾达元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民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问钊租赁费68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重庆民福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马丽群

书记员:

书记员:尕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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