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103执异432号
当事人:
案外人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瞿洪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剑云,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金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鑫海电子工程公司负责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帅,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绍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绍海,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
被执行人米恒,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大**。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涛与被执行人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2016)辽0103执410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电兴发公司称,经(2016)辽0103执4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义务人中国医科大学通知,方得知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送达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案外人在中国医科大学的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余款600万元。但中国医科大学在2016年之前已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被执行人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兴展公司)。案外人系中国医科大学综合布线工程、弱电系统工程的工程承包人,后案外人将该工程分包给被执行人张绍海经营的中电兴展公司。在2016年底至2017年初,案外人曾向中国医科大学主张其应付工程款,2017年中方得知中国医科大学已将项目工程款12829535.91元直接支付给了中电兴展公司。此后,案外人联系到张绍海方得知,张绍海采用了私刻案外人公章,伪造变更收款方为中电兴展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采用欺诈的方式让中国医科大学将近13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中电兴展公司。另外,中国医科大学还主张,其总计支付的工程款项与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相比还有超出,亦不再支付案外人工程款。而对于弱电工程合同已完工部分,中国医科大学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履行合同的关系,也不存在到期的债权。且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所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中国医科大学应付案外人工程款6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案外人作为(2016)辽0103执4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金涛认为,一、案外人无权针对(2016)辽0103执4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向中国医科大学所发,并非向案外人出具,因此,其无权对此提出异议。二、案外人所述涉及工程合同款项3000万,中国医科大学已支付2400万,尚有600余万工程款及60余万元质保金未支付给中电兴展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中电兴展公司挂靠案外人公司为中国医科大学施工,被执行人为该工程的实际上权利义务主体,从案外人的叙述也能说明该问题。如申请异议,也应当由被执行人或中国医科大学提出,而不是本案案外人,且申请执行人并没有直接冻结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等执行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涛与被执行人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张绍海、米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辽0103民初50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偿还金涛借款本金人民币4301703元;二、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支付金涛借款本金人民币4301703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由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张绍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9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六、双方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金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中国医科大学与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有应付的工程款600万元,故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辽0103执字第410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为中国医科大学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中电兴发公司在中国医科大学的工程款六百万元,并要求中国医科大学暂停支付上述款项。现中电兴发公司就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中电兴发公司已认可被执行人中电兴展公司系中国医科大学综合布线及弱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且中国医科大学已将部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一方,该事实中国医科大学在另案中亦予以认可。案外人虽出具了一份带有中电兴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海签名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是中电兴展公司私刻案外人公章,挪用工程款的情况,但该份说明的出具时间在本院下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故案外人的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因此,其异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佟殊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
书记员:
书记员周禹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