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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58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0-22
案件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5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陈晓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P09**号小汽车至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某厂对开路段时,被现场执勤的民警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3月24日对其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1.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查处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黎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TP09**号小汽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现场查获被告人黎某某后即带其到医院抽血检验,后其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接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行为并非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高达211.3mg/100ml,对公共安全有相当大的威胁性,犯罪情节显非较轻,社会危害性亦较大,故对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体及家庭情况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自愿认罪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李肖霞

书记员:

书记员唐淑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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