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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容与峨眉山市峨洲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川1181民初2792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4
案件内容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81民初2792号

当事人:

原告:徐秀容,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扶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峨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乐都镇新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6211675167。

法定代表人:汪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秀容与被告峨眉山市峨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扶平,被告峨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4月-2019年9月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共9000元(500元×18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1500元×18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2月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真空干燥工种,月工资1500元。被告自2017年6月起停产,停产后每月向原告发放500元生活费至2018年3月份。自2018年4月份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也未安排原告工作,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峨洲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徐秀容与我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入职时间为2007年,认可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500元。2017年6月份,峨眉山市环境保护局对我公司作出关闭决定,我公司因此关闭。2017年6月企业被政府关闭后就终止了徐秀容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是下岗职工,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秀容自2007年在被告峨洲公司工作,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2017年6月6日,峨眉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峨洲公司停止生产通知书,该公司自此停产,徐秀容停止从事原岗位工作。同时,峨洲公司向徐秀容每月发放500元生活费至2018年3月份。2019年9月19日,徐秀容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峨洲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2019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9年9月23日以提交材料不符合受理要求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秀容不服,于2019年9月2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秀容提交的起诉状、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送达回证,被告(2019)川118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秀容与峨洲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终止)?二、峨洲公司是否应向徐秀容支付停产期间的费用及经济补偿金?

对于焦点一,峨洲公司虽抗辩2017年6月其被责令关闭时与徐秀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峨洲公司于2017年6月停产而非关闭,且其在停产时也未向徐秀容作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峨洲公司停产而终止或解除。现徐秀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峨洲公司为准,因峨洲公司首次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故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

关于焦点二,徐秀容与峨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2日才解除,则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1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峨洲公司应依法向徐秀容支付停产期间的相关费用。峨洲公司已依法向徐秀容支付每月500元费用至2018年3月,原告徐秀容要求支付2018年4月份至2019年9月的费用即18个月×500元=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徐秀容因峨洲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停产期间的相关费用等原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峨洲公司应依法向徐秀容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用工之日起计算。徐秀容自2007年入职,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其工作年限约为11年10个月,经济补偿金年限按照12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徐秀容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则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00×12个月=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徐秀容与被告峨眉山市峨洲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峨眉山市峨洲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秀容支付停产期间的费用9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徐秀容已预交),由被告峨眉山市峨洲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余娟

书记员:

书记员方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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