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7426号
当事人:
原告:张继分,女,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胡仕友,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继分与被告胡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仕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500元,并支付利息1750元(该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10月起暂算至2018年7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称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原告便借钱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胡仕友借到张继分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一年归还,利息一年一千元,借款人:胡仕友,借款时间:2016年10月13日。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理睬。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胡仕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胡仕友向原告张继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胡仕友借张继分15000元整,一年归还,利息一年1000元。借款人:胡仕友”。其后被告只归还了4500元借款,余款105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仕友至今尚欠原告张继分借款10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元及支付利息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仕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仕友偿还原告张继分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元及利息1750元,合计12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仕友承担;另由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周安应
书记员:
法官助理余萍
书记员张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