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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秀梅与中江县商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川0623民初3369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11
案件内容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民初3369号

当事人:

原告:段秀梅,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盛豪(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商务局,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公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521008395318N。

负责人:代路,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段秀梅诉被告中江县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中江县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所属企业原中江县花园饭店于1996年1月至199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1月,原告被聘用到被告所属企业原中江县花园饭店(中共中江县委招待所、中共中江县委接待处)工作。该饭店于2000年10月进行企业改制,并于2001年5月31日转让给了成都市美迪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1月,花园饭店解雇了原告。但在原告工作期间,花园饭店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所属企业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需补缴社会保险,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江县商务局辩称,中江县花园饭店原系中共中江县委招待所和中共中江县委接待处。2000年的时候,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中江县花园饭店进行改制,不再作为中共中江县委的招待所和接待处。后中江县花园饭店将其资产公开对外进行拍卖,最终转让给成都市美迪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中江县花园饭店的主体已不存在。作为原中江县花园饭店的主管部门,对于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处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无异议。同时也认可原告所向法庭提交的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工资花名册以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应该以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花名册所载明的时间段为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共中江县委办公室《关于花园饭店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2.“江花办字2000第23号”《中江县花园饭店关于按照企业机制开展改组的请示》、“江花办字2000第24号”《中江县花园饭店关于清理评估资产请予立项的申请》;3.“江体改(2000)第11号”《关于同意中江县花园饭店按照企业机制进行改组请示的批复》;4.“江府发(2001)059号”《关于对花园饭店转制后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5.“江府财(2001)11号”《关于落实花园饭店转制妥善安置职工问题的请示》、“江人发(2001)032号”《关于县花园饭店等11个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请示》、“江府发(2001)073号”《关于县花园饭店等11个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请示的批复》;6.“江府财(2001)13号”《关于对中江县花园饭店竞价出售涉及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江府财(2001)09号”《关于落实花园饭店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7.(2001)江证字第858号公证书;8.中江县花园饭店职工工资花名册、记账凭单。

被告中江县商务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江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江财企(2001)32号”《关于整体出售中江县花园饭店的批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中江县花园饭店是家主要从事餐饮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同时也作为中共中江县委招待所和中共中江县委接待处。2000年6月28日,中共中江县委办公室就原中江县花园饭店管理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根据花园饭店经营范围将其归为县财贸口管理,其次明确起废止“中共中江县委招待所”以及“中共中江县委接待处”,保留“花园饭店”的企业名称,由该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0年10月12日,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向中江县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进行请示,要求原中江县花园饭店按照企业机制开展改组。2000年10月16日,中江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江体改(2000)第11号”文件,明确同意原中江县花园饭店按照企业机制进行改组,同时要求该店拟定改组实施方案报县审定。2001年4月12日,中江县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中江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共同向中江县人民政府行文,就原中江县花园饭店改组转制工作有关问题进行请示。2001年4月18日,中江县政府常务会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决定中江县花园饭店进行整体拍卖,并要求按相应的标准对职工进行安置。2001年5月15日,中江县财政局、中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文,同意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将其全部资产向社会公开竞卖,并要求将竞卖所得用于安置职工、清偿债务。2001年5月31日,原中江县花园饭店通过对外进行公开竞卖的形式转让给成都市美迪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1日,中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花园饭店转制后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批准对原中江县花园饭店的退休人员、在职职工以及招聘的其他在职人员按相关规定进行安置处理。

另查明,原告自1996年1月到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工作,并于1996年11月离职。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所属企业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遂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要对原告要求确认与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进行处理,需要对如下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认定:首先是中江县商务局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是否适格;其次是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院在诉讼阶段是否需要主动审查原告的该项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最后是如何确定原告在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工作的时间段。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中江县商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中,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同时作为中共中江县委的招待所和接待处,后经中共中江县委决定废止其中共中江县委招待所和接待处的资格,并将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归为县财贸口进行管理。且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已经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批准进行企业改制,在对原有职工关系进行了断处理并进行相应安置部署的情况下,将其资产对外进行了整体转让出售。至此,原中江县花园饭店的主体资格已经消亡,现中江县商务局作为原中江县花园饭店的主管部门,根据前述规则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主体是适格的。

针对本院是否应该主动审查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因时间经过而对权利发生影响的制度。若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原告未行使权利的,被告便享有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法院应该在被告就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进行抗辩的前提下,才对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但被告在诉讼阶段并未就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进行抗辩,因此本院不应该就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进行审查,也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时间段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职工工资花名册及记账凭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根据前述证据来确认原告与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并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职工工资花名册以及记账凭单作为认定其上班时间段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自1996年1月至1996年11月在原中江县花园饭店工作,两者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段秀梅与原中江县花园饭店于1996年1月至199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江县商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艾显洪

书记员:

书记员马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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