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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黑02民终1511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9-27
案件内容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民终15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继锋,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7号党政办公中心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200583832051E。

法定代表人:王学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继锋与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从原告韩继锋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韩继锋系中共齐齐哈尔市工交工作委员会任命的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经理,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为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为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的组建单位,原告韩继锋为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下派到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的经理,并被聘任为聘任制干部,因此原告韩继锋与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应对原告韩继锋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安置,在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亦不存在后,承接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职能的被告齐齐哈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按相关政策对原告进行安置。但对于原告韩继锋的安置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欠缴问题属于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或相关政策调整的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故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驳回原告韩继锋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韩继锋的起诉。韩继锋和齐齐哈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继锋上诉称,中共齐齐哈尔市委工交工作委员会于1993年9月14日任命上诉人为齐齐哈尔市优钢销售公司的经理,1994年通过齐齐哈尔市人事局备案吸收录用为干部,并于同年将上诉人的档案从原单位调入齐齐哈尔市优钢销售公司。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化,齐齐哈尔市优钢销售公司于1998年开始解体,上诉人自1998年待岗后,劳服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养老保险亦停止缴纳,因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齐齐哈尔市优钢销售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因国企改革造成,而作为主办单位劳服公司和主管机关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现齐齐哈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上诉人系中共齐齐哈尔市委工交工作委员会任命的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经理,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为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为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的组建单位,上诉人为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下派到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的经理,并被聘任为聘任制干部,因此,上诉人韩继锋与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劳动服务公司已不复存在,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亦不复存在,其职能由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吸收。上诉人于1998年9月参加工作,至今工龄已41年有余,根据国家政策,国有企业逐渐开始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的原单位富拉尔基金属材料公司于1992年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1994年调入劳服公司后,由优钢公司继续缴纳至1997年12月份,后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根据黑人社规〔2018〕5号文件规定,2019年4月1日后无法对断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进行补缴,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9年3月15日一次补缴1998年至2018年的养老保险金118,735.86元,2019年养老保险金为11,148.00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129,883.86元。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局计算,一次性补交医疗保险费金额为64,828.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已由上诉人代替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原为干部身份,因被上诉人过错一直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致使上诉人无法进入编制,现已安置不能,为此,上诉人以职工身份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待岗后一直等待被上诉人进行安置,直至上诉人知晓所有人员已得到安置后,向被上诉人反映情况,被上诉人单位历任领导均承诺为上诉人解决,被上诉人现任局长拒绝承认上诉人身份,上诉人进行信访,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将优钢公司作为上诉人个人公司,又称该企业系挂靠到劳服公司,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和承担责任而歪曲事实,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上诉称,中共齐齐哈尔市工交工作委员会组织部行使的是干部聘任审批权,不是对聘任制干部的直接管理权,也不构成对其批准干部的直接聘用,对干部的任免审批权也不构成对齐齐哈尔鹤城优钢销售公司的主管。《聘任制干部审批表》核定意见聘任单位为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盖章并签署同意,其中《全民所有制工人商调审批表》中盖有三枚公章,调出单位意见公章为齐齐哈尔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调入单位为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无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和调入劳动部门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从此表内容可以看出,韩继锋的聘任单位是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法人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审认定韩继锋与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韩继锋人事档案(全民所有制工人商调审批表)材料证明,韩继锋于1994年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金属材料公司调入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一直在企业工作,并没有任何材料能证明韩继锋在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事业单位)工作过,更谈不上韩继锋是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下派到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的经理,因此,韩继锋与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从未自认与韩继锋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从韩继锋身份和商调审批表来看,其身份原为工人,调入齐齐哈尔鹤城优钢销售公司后,于1993年2月至1994年12月末为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的聘任制干部,聘期届满后没有续聘手续,其身份仍为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的工人,其与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从企业性质看,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是集体所有制的独立法人单位,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韩继锋任经理,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应对企业经营和职工(包括韩继锋自己)负责,其社会保险应由其负责处理;齐齐哈尔市鹤城优钢销售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公司终止是因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年检,执照被依法吊销。上诉人既未投入资金,也未接收公司资产,上诉人没有责任和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义务对其进行安置,原审法院认定在公司执照被吊销后应由上诉人对韩继锋进行安置,其社会保险问题由政府处理,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结论,但原审裁定中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答辩称,齐工发〔1993〕52号任职通知是计划经济年代国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计划管理方式,任职通知不是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根据1991年10月12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及第七条聘用程序第(五)项,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的规定,结合韩继锋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盖章和任职通知可以看出,任职通知是计划经济年代国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计划管理手段,系国家进行的行业计划调控,任职通知明确韩继锋为齐齐哈尔市优钢销售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工,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韩继锋与齐齐哈尔市经济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是该单位的职工,被上诉人系国家行政机关,韩继锋为企业聘任制干部,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聘任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的规定。韩继锋聘任期结束后并未续聘,韩继锋不再具备干部身份,组织部门不再将其纳入干部统计,也不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因此,从1995年以后,韩继锋的身份仍然是工人,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没有义务为韩继锋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已超过民法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应驳回韩继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继锋于2019年8月29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9年9月2日作出齐劳人仲不字(2019)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韩继锋要求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给付养老保险金欠款、医疗保险金欠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255,612.66元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管理行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其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韩继锋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韩继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李广平

审判员宋艳华

审判员张国栋

书记员:

书记员陈俊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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