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02民初2660号
当事人:
原告:吉林益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青山湖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MA140Y6974。
法定代表人:艾绍阳,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华,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益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呼浩,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呼喜光,男,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王艳,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益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呼浩、呼喜光、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浩、呼喜光、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吉林益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返还设备;二、按月租金2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3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期间的使用费;三、被告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除;四、呼喜光、王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吉林益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呼浩于2020年8月3日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合同》;
二、呼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林益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设备型号为L955F型,车号为VLGL955FCL0638486的装载机一台;
三、呼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扣除其已经缴纳的分期购车款107000元后,向吉林益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月租金16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3日起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设备使用费。呼喜光、王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呼喜光、王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呼浩进行追偿;
四、呼浩向吉林益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不予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呼浩、呼喜光、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郝冰
书记员:
书记员常毓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