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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与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宋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辽04民初19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22
案件内容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初19号

当事人:

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东段)67号。

负责人:谢国辉,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星岩,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丹,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永济中路25号矸子山上。

法定代表人:宋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勤,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宋继红,女,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南段36号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纪丰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纪丰林,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刘秀梅,女,汉族,1969年12月22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王文利,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佟笑娟,女,满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被告:纪丰国,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战利,系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石文镇三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万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万桂,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黄亚金,女,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郑必珠,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郑进财,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系该公司员工。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系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富胜,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关秀艳,女,满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张文芳,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张丽明,女,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抚松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与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宋继红、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万桂、黄亚金、郑必珠、郑进财、石富胜、关秀艳、张文芳、张丽明、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纪丰林、刘秀梅、王文利、佟笑娟、纪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星岩、吕晓丹,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勤,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万桂、黄亚金、郑必珠、郑进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及时阳,石富胜、关秀艳、张文芳、张丽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纪丰林、刘秀梅、王文利、佟笑娟、纪丰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5,000,000.00元,截至2019年12月21日欠息、罚息、复利共计16,073,439.15元,本息合计51,073,439.15元,以及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宋继红对上述本息及未来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万桂、黄亚金、郑必珠、郑进财、石富胜、关秀艳、张文芳、张丽明对上述贷款中25,000,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原告对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给抚顺银行的保证金优先受偿(开户行: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时支行;户名: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1×××03/0191201101800000001);5.判令被告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纪丰林、刘秀梅、王文利、佟笑娟、纪丰国对上述贷款中10,000,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判令原告对被告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给抚顺银行的保证金优先受偿(开户行: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官支行;账号:70×××24/开户行: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账号:74×××55);7.判令原告对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在建工程2#厂房(面积4604.95平方米)优先受偿;8.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9月17日,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资金。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的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万桂、黄亚金、郑必珠、郑进财、石富胜、关秀艳、张文芳、张丽明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对由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的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资金,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被告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2014年3月12日,被告纪丰林、刘秀梅、王文利、佟笑娟、纪丰国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签订了担保函,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被告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3500万元的抚银望支2014年流贷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5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实际期限以借据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同时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抚银望支2014年流贷022号保001号《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中的2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抚银望支2014年流贷022号保002号《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继红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担保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26日分3次向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合计3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上述贷款于2017年4月28日到期后,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9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0.00元,欠息、罚息、复利共计16,073,439.15元,本息合计51,073,439.15元。二、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明悦实业签署《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抚银望支2014年流贷022号抵001号),合同约定明悦实业以其名下在建工程中的2#厂房为其自身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在建工程面积为4604.95平方米,坐落地址位于抚顺市新抚区25号(2号厂房),并于2014年8月25日在不动产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抚房建字第××号。

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贷款没有异议,但还款超过诉讼时效,未偿还本息是行政部门造成的。

宋继红辩称,同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意见。

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万桂、黄亚金、郑必珠、郑进财辩称,对原告要求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其担保的2500万元贷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陈万桂、黄亚金、郑必珠、郑进财承担贷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另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对其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抚顺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所签订的《融资担保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每笔借款的担保额中10%存入原告保证金账户,故担保公司存入抚顺银行的保证金数额为250万而不是全部。

石富胜、关秀艳、张文芳、张丽明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债权期满6个月内主张权利,本案合同约定35个月(2014年5月29日开始),所以应该在2017年10月27日之前主张权利。原告现向被告起诉主张权利超出了法定期限,四被告已免除了连带保证责任。

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纪丰林、刘秀梅、王文利、佟笑娟、纪丰国辩称,我们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与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抚银望支2014年流贷02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即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罚息及复利: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另在第九条9.1款约定:“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014年8月22日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与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抚银望支2014流贷022号抵001号),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抚银望支2014年流贷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在建工程(以下称“抵押物”),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仟伍佰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的在建工程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25号(2号厂房),编号为抚房建字第××号,面积4604.95平方米。

2013年8月29日陈万桂、黄亚金、张文芳、张丽明、石富胜、关秀艳、郑必珠、郑进财与抚顺银行签订《承诺书》,承诺:用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抚顺银行开展的全部贷款融资担保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5日抚顺银行与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质押物为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抚顺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具体金额以抚顺银行的对账单为准。2014年3月12日纪丰国、纪丰林、刘秀梅、王文利、佟笑娟与抚顺银行签订《担保函》承诺:用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抚顺银行开展的全部贷款融资担保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市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质押物为抚顺市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抚顺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具体金额以抚顺银行的对账单为准。2014年5月29日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分别与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抚银望支2014年流贷022号保001号),与抚顺市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抚银望支2014年流贷022号保002号),合同约定二担保公司鉴于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抚银望支2014年流贷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愿意为债权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贰仟伍佰万元整,抚顺市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壹仟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开立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债权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抚顺胜仁担保有限公司亦与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联合担保协议》,对案涉贷款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26日分三次分别向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整、1500万元整、700万元整,合计3500万元整。贷款发放后,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归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案涉贷款利息1,204,335.26元,抚顺市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利息1,000,000元。另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宋继红、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万桂、黄亚金、郑必珠、郑进财、石富胜、关秀艳、张文芳、张丽明、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纪丰林、刘秀梅、王文利、佟笑娟、纪丰国银行账户资金51,073,439.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在建工程他项权利证书》、《融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承诺书》、《担保函》、《联合担保协议》、《还款明细》、《贷款余额表》、《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担保函》、《联合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过催收,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案涉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即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支付本息。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问题。本案中原告向抚顺明悦实业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2015年12月29日,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计代偿贷款利息2,204,335.26元。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支付欠付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关于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本案中,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以抚顺市新抚区永济路(中段25号(2号厂房)的在建工程(编号为抚房建字第××号,面积4604.95平方米)为案涉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担保财产在其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案涉各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抚顺胜仁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合作协议》,二担保公司约定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在抚顺银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二担保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文芳、张丽明、石富胜、关秀艳、郑必珠、郑进财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对案涉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丰国、纪丰林、刘秀梅、王文利、佟笑娟应当按照《担保函》约定向对案涉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对各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石富胜、关秀艳、张文芳、张丽明主张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已给付部分后,支付欠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对其提供的案涉抵押物,即在建工程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厂房),编号为抚房建字第××号,面积4604.95平方米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宋继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万桂、黄亚金、郑必珠、郑进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2500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纪丰林、刘秀梅、王文利、佟笑娟、纪丰国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1000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对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抚顺胜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七、驳回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1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黄霞

审判员梁馨月

书记员:

法官助理田鑫

书记员刘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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