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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帆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潍刑执字第1655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07-01
案件内容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刑执字第1655号

当事人:

罪犯张玉帆。现在山东潍坊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2001)烟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刑期自2001年6月4日起。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4月23日减刑一年,2009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31日减刑一年,2011年10月28日减刑七个月,2013年8月3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现刑期自2004年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4年4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报称,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5年3月各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玉帆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永明

代理审判员刘锦森

代理审判员郭丽丽

书记员:

书记员孙建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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