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53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忠杰,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3583274W。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忠杰因与被上诉人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忠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岭、被上诉人名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忠杰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名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名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毛忠杰与名门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门公司起诉毛忠杰无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名门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签订有涉案项目安置房移交协议书,名门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之间存在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与毛忠杰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毛忠杰与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签订有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毛忠杰前期交纳的房款都是缴纳给三里桥村委会,从未交纳给名门公司。2.毛忠杰在安置房分配时有新增人口两人,按照规定,对于新增人口应按原安置政策予以安置。由于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未按原安置政策向毛忠杰交付全部安置房屋,毛忠杰交纳房款数额尚不确定,只有对新增人口进行安置分房后才能确定。因此,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现无权要求毛忠杰交付安置房款,名门公司更无权要求毛忠杰交付房款。3.名门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三里桥新增人口分房处理意见不合法,未经村民表决通过。一审判决对该新增人口分房处理意见予以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毛忠杰与名门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
名门公司辩称:1.名门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由名门公司为三里桥村建设安置房,名门公司按照政府的安置方案对拆迁户进行安置。安置户应当将房款交给名门公司。前期部分房款交给村委会是事实,但属于村委会代收。名门公司与村委会结算后,村委会就不再代收房款,而是直接让村民将房款交给名门公司。2.如果毛忠杰否认与名门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那么其占有名门公司开发的三套房屋就没有依据,应当退还房屋。3.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三里桥村新增人口分房处理意见虽未经村民表决,但该意见是对村民有利的,在其所选房屋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因为多安置了两名新增人口,所以总房款减少了94400元。如果毛忠杰认为新增人口安置方案是无效的,那么按原来的方案进行安置,毛忠杰家应安置人口只有5人,对于新增的二人将得不到安置。4.关于2017年9月20日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出具的新增人口分房处理意见中的“较多、较少”问题,具体何为较多、何为较少并没有确定的数字,而是要参考计划内应安置人口来考量,让安置户选择对其更有利的安置方案。之所以临时出台一个新增人口安置方案是政府为了安抚上访群众,让名门公司做出的巨大让步。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毛忠杰支付剩余房款135825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毛忠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忠杰系古宋办事处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商丘市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三里桥村民委员会)居民。2012年,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与名门公司签订《商丘市三里桥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由名门公司承建拆迁安置户的安置房,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和书苑社区居委会组织分配,安置房房款应该交给名门公司;协议约定被征收户安置房按实际人口人均35平方米确定,本次征收安置房安置均价在人均35平方米政策内安置房价格720元/平方米标准,35平方米以外按建安成本计收(不得超过建安成本价1920元/平方米),按照成本价购房的不得超过人均25平方米。2017年9月20日,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作出古宋办事处书苑社区三里桥村新增人口分房处理意见为“三里桥村安置房分配工作牵涉到民生问题,此项目安置房建设时间跨度大,其间新增人口较多。经办事处、社区研究,对新增人口较多的分房户执行商丘市大棚改政策,户内所有人员按照40平方米/人进行安置,费用为720元/平方米,执行大棚改政策人员不再享受商睢政(2012)9号文《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三里桥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安置政策。对新增人口较少的分房户继续执行商睢政(2012)9号文政策”。2019年4月18日,古宋办事处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三里桥村超出安置面积的安置房价格是每平方米3500元。2017年11月23日、2020年3月6日,古宋办事处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毛忠杰(户号2835)与毛威威(户号2101638861)为父子关系,该两户为一家人,2012年拆迁时应安置人口为五人,分别是毛忠杰、代西芝、毛威萍、毛威威、张满。2017年对计划外新增人口统计时,该一家人新增计划外人口为两人,分别是毛哲轩、毛若晗”。另查明,毛哲轩出生于2013年9月30日,毛若晗出生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毛忠杰在名门公司开发的书苑花园小区分配到安置房三套,共计334.35平方米;按照2017年9月20日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作出的古宋办事处书苑社区三里桥村新增人口分房处理意见计算,毛忠杰应交购房款为391825元,毛忠杰已实交购房款256000元,现仍下欠房款135825元,名门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毛忠杰对新增人口较多的分房户执行商丘市大棚改政策与执行商睢政(2012)9号文政策具有选择权。
一审法院认为,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与名门公司签订的《商丘市三里桥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实为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三里桥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房由名门公司承建,由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和书苑社区居委会组织分配,安置房房款由名门公司收取。本案中,名门公司举证能够证明2012年拆迁时毛忠杰应安置人口为五人,后因项目安置房建设时间跨度大、其间新增人口较多,针对新增人口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作出新增人口分房处理意见,故应按照该分房处理意见计算房款,毛忠杰在名门公司开发的书苑花园小区分配到安置房三套,应交购房款391825元,已实交购房款256000元,现毛忠杰下欠房款135825元应当支付给名门公司,名门公司要求毛忠杰支付下欠房款1358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下欠房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名门公司要求毛忠杰支付下欠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毛忠杰辩解观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毛忠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名门公司剩余房款135825元;二、驳回名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毛忠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毛忠杰提供的《关于华夏社区安置房款收取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未加盖复印单位印章,名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对于有新增人口家庭户应按商睢政(2012)9号文政策进行安置,达不到毛忠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与名门公司签订《商丘市三里桥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由名门公司承建拆迁安置户的安置房,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和书苑社区居委会组织分配,安置房房款应该交给名门地产公司。且本院已生效的(2019)豫14民终371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名门地产公司承建本次拆迁安置房过程中作为收取房款的诉讼主体适格,因此,毛忠杰上诉称其与名门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名门公司不应收取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2012年拆迁时毛忠杰应安置人口为五人,后因项目安置房建设时间跨度大、其间新增人口较多,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就新增人口房屋安置问题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分房处理意见。虽然毛忠杰上诉称其家庭户应按商睢政(2012)9号文政策进行安置,但商睢政(2012)9号文政策未对新增人口如何安置作出规定,而是在新增人口出现后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分房处理意见明确了对新增人口家庭户进行安置,现毛忠杰实际已获安置三套房屋,一审认定应按照该分房处理意见计算房款并无不当。
第三,毛忠杰在名门公司开发的书苑花园小区分配到安置房三套,应交购房款391825元,已实交购房款256000元,仍下欠房款135825元,应当支付给名门公司。因此,一审判决毛忠杰支付下欠房款13582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毛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毛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许玉霞
审判员冯明
审判员曹燚森
书记员:
书记员李登攀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