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83民初2873号
当事人:
原告:吴香梅,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原告:吴香莲,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世军,嫩江市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顺旭,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香梅、吴香莲与被告吴顺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梅、吴香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世军,被告吴顺旭未经法庭允许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香梅、吴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位于科洛镇石头沟村图班号320号土地150亩土地中100亩土地承包经营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吴永喜、母亲王淑英均已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在科洛林场开垦16公顷速生丰产林地。2020年12月2日经嫩江市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及原告妹妹吴香华达成协议约定,位于科洛镇石头沟村图班号**速生丰产林150亩整地的优先承包权由二原告及吴香华继承。2020年12月2日嫩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121民初2588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违反了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未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给付。
吴顺旭经传票传唤,到庭未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20)黑1121民初25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涉土地由二原告继承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吴永喜、母亲王淑英均已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在科洛林场开垦16公顷速生丰产林地。2020年12月2日经嫩江市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及原告妹妹吴香华达成协议约定,位,位于科洛镇石头沟村图班号**速生丰产林150亩整地的优先承包权由二原告及吴香华继承020年12月2日嫩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121民初258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12月2日嫩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1121民初2588号民事调解书,320号图班号中吴香梅、吴香莲的份额100亩地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应当由二人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顺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将吴香梅、吴香莲在图班号320号速生丰产林整地150亩中分割出100亩优先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吴香梅、吴香莲名下;并吴顺旭在2020年秋收后将分割的100亩土地返还给吴香梅、吴香莲。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顺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审判员孙晓伟
书记员:
书记员任立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