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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刚与李旭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晋1002民初5350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18
案件内容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5350号

当事人:

原告:李志刚,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西宜村。

被告:李旭滨,男,汉族,现住临汾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刚与被告李旭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的司机,被告系经营车辆运输,2019年1月,经双方结算,劳务报酬还余4100元未结。2019年1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将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出具了4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另外600元于当天晚上给原告送过去。但当天晚上被告并没有将600元支付给原告,其余4000元也没有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旭滨于2019年2月4日给原告李志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旭滨欠原告李志刚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刚要求被告李旭滨支付4600元,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来看,可以证明被告李旭滨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旭滨应承担支付欠款40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李志刚剩余6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李志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旭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刚欠款4000元。

如到期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康政

书记员:

书记员唐静丹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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