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2民初4247号
当事人: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高瑞,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彬,系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纯良,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纯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借款人张纯良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00.67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纯良于2020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1.2%,罚息利率16.8%,每月还息到期归还本金。现该借款已到期,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了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纯良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纯良签订“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纯良提供贷款额度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借款人须每一结息日前一日确保足额预存贷款利息,结息日当日扣划;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可主动选择任意日期归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贷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则构成违约。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约定了,通知及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纯良发放贷款30000元,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累计偿还利息3351.24元,截止到2021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00.40元,逾期利息20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查询明细两份、被告张纯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签订均系当事人所为,原告也依约向借款人张纯良发放贷款,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截止到2021年10月25日,下欠本金30000元,利息100.40元,逾期利息2072元,被告逾期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纯良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100.40元,逾期利息2072元(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1.2%计算,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在原借款年利率11.2%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张纯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冬梅
书记员:
法官助理蒋哲宇
书记员刘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