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02民初367号之一
当事人:
原告:陈相宇,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邹金廷,男,199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第三人:王颜欢,女,199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第三人:林俊杰,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相宇与被告邹金廷、第三人王颜欢、林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相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18.155元(35000元×4.05%÷12×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认识被告,并得知被告在互联网上出售口罩。2020年2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以3.5元/个的价格向被告订购口罩5000个,并以转账方式将合同价款17500元支付给第三人王颜欢。第三人王颜欢将该款项转给第三人林俊杰,第三人林俊杰再将款项转给了被告。后原告再次以3.5元/个的价格向被告订购口罩5000个,并通过微信直接将合同价款175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口罩以快递方式邮寄至达州市通川区交付给原告。2020年2月27日,原告收到快递后发现全是空纸箱,其中并无口罩。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以出售口罩为由,向原告收取货款35000元,嗣后采用虚假发货的方式向原告邮寄空纸箱,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相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阳
书记员:
书记员陈韵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