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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朱乐乐诈骗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0)浙1004执4309号之一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1-03-08
案件内容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04执4309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

被执行人朱乐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朱乐乐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04刑初60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执行,判处朱乐乐财产刑八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朱乐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朱乐乐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朱乐乐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本案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扣划人民币1110.12元。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朱乐乐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朱乐乐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按照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截止目前,已通过被执行人存款扣划等方式执行到位金额1110.12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现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故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浙1004执43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执行员李维文

执行员张帆

执行员林成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丹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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