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执783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乔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丁治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曲新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寰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大道2588号5幢520室。
法定代表人范振天。
审理经过:
苏州乔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寰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了(2018)苏0506民初6825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苏州寰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乔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596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4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6日起,以1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36元、财产保全费36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974元,由苏州寰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苏州寰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苏05民终4791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苏州寰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苏州乔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6000元。该款项分两期支付,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6元、财产保全费36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974元,由苏州寰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苏州乔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苏州寰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寰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313974元。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标的313974元,执行费461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2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5月13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月18日、3月5日、4月6日、4月22日、5月11日、6月6日、7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机动车辆等财产情况,除查询到牌号为苏E×××××、苏E×××××的机动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机动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20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止),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
3.2月18日,经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存在不动产登记情况。
4.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时称,其对天元军融(辽宁)化工研究所新材料孵化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后本院向天元军融(辽宁)化工研究所新材料孵化器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天元军融(辽宁)化工研究所新材料孵化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称无债权可供执行。
5.6月12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未发现其下落。
6.经企信宝查询被执行人公司情况,被执行人自身风险11条,严重1条,警告5条。
7.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亦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有效执结。
8.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下落不明的机动车辆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现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徐国聪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韩亚光
书记员:
法官助理费晓兵
书记员顾清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