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刑初93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自报),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区。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6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吕巷镇颜圩村颜家2049号北侧小路上,佯装向被害人朱某某问路,趁朱某某不备抢夺其颈部佩戴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将该项链及吊坠以人民币6855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经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9657元。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黄金项链及吊坠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吊牌照片,证人陈某、赵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项链及吊坠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已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顾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
书记员俞相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