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娄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鲁0203民初13307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3-11
案件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330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863581680G.

负责人:单正鑫,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全,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峰,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四方支行)与被告娄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1月22日的贷款本金67790元、利息4347.49元、罚息22968.07元;2.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6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20171221004091463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79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利率按照9%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用了贷款79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娄峰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账户签约信息表、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20171221004091463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79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利率按照9%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贷款人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借款人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等信息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的“一般约定条款”部分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以贷款申请过程中预留的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移动电话和传真等联系方式作为其有效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被告娄峰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为黑龙江省尚志市。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娄峰于2017年12月21日支用借款79000元,累计偿还本金11210元,偿还利息4703.64元。但被告娄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22日被告娄峰拖欠本金67790元、利息4347.49元、罚息22968.07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个人类贷款诉讼案件外聘律师框架采购合同》,约定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代理民事诉讼等法律服务。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自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尚未支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娄峰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四方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行四方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峰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贷款本金67790元;

二、被告娄峰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截至2021年1月22日的利息4347.49元、罚息22968.07元,以及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娄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娄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文慧

书记员:

书记员李富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