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当事人:
原告:张彦超,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嘉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俊,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聂景秀,女,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彦超诉被告谢俊、聂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彦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俊、聂景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超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谢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谢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谢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因被告聂景秀与被告谢俊系夫妻关系,被告聂景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俊、聂景秀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俊、聂景秀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俊、聂景秀共同承担。
被告谢俊、聂景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月利率为2%,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须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未支付利息的,须按照违约天数的借款利息加付10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谢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从原告处借到11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厦边支行转账支付至被告谢俊在工商银行东莞长安上角支行、账号为622XXXXXXXX********的账户内,另外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谢俊、聂景秀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声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俊、聂景秀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谢俊借到原告11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月利率为2%,若被告谢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和利息100%的滞纳金。现被告谢俊未举证证明已还款付息,依法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和违约金标准合并超出了中国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案涉利息及违约金合并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0日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超出此限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由于被告谢俊与被告聂景秀原是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显示该债务为被告谢俊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谢俊、聂景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张彦超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并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8元,由由原告张彦超承担110元,被告谢俊、聂景秀共同承担2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卢秀文
人民陪审员何耀军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
书记员:
书记员汤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