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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鑫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湘0181民初1328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4-17
案件内容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1328号

当事人:

原告:浏阳市鑫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纸槽街。

法定代表人:苏武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新民,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市鑫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18元及违约金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新民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民系浏阳市XX小区X栋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34.33㎡。原告鑫通物业公司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家政服务的企业。2016年1月15日,原告鑫通物业公司与浏阳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鑫通物业公司承担浏阳市XX小区的物业服务,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他有偿服务费用、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小高层电梯房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商业用房由乙方按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按每天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鑫通物业公司按约为被告陈新民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7年3月31日,原告鑫通物业公司退出浏阳市XX小区并张贴了公告。被告陈新民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欠缴原告鑫通物业公司物业费618元(建筑面积34.33㎡×1.2元/㎡/月×15个月)。原告鑫通物业公司曾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管理费的通知,要求被告缴清物业费用,但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陈新民上述房屋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系空置房。2010年6月8日发布的《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10〕76号)第十九条规定“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90%交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XX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缴通知、欠费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通物业公司作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与浏阳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浏阳市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陈新民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民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民房屋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系空置房,参照湘价服〔2010〕76号文件规定,本院认定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556元(34.33㎡×1.2元/月/㎡×15个月×90%)。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按协议的约定,被告陈新民未依约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民支付违约金6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56元。审理中,被告陈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浏阳市鑫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556元及违约金56元。

二、驳回浏阳市鑫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何涛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亮

书记员贺天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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