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2879号
当事人:
原告:姚勇敢,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系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
法定代表人:赵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勇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支付车损赔偿金15万元(暂定)以司法鉴定价格为最终诉讼标的。2、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辽A×××××号宝马轿车于2019年7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36111.20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途径铁岭县蔡牛镇冯家窝棚村转弯时不慎至车辆掉入沟内撞上路边大树导致车辆破损。事故经过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却被告迟迟全责不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化诉讼请求:鉴定报告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215,177元、鉴定费7381.1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该车已经达到全损,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额赔付,主张车残值,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按照实际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如果根据本鉴定报告,原告应该提供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3日,原告就车架号为LBV5S3106ESJ34293小型轿车(后登记车辆号牌为辽A×××××)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4日0时起至2020年7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36111.2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2019年12月12日18时09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行驶至铁岭县米)时,与道路北侧道下大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期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
另,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作出【辽意】价涉车字(2020)第HP039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215,177元。原告就此支付鉴定评估费7381.19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随机选定鉴定(拍卖)机构确认书、《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机动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按保单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辽意】价涉车字(2020)第HP039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涉案机动车损失为215,177元,虽被告抗辩鉴定意见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15,17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证评估费。因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勇敢车辆损失保险金215,1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勇敢鉴定评估费7381.1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学佳
书记员:
法官助理金婉
书记员宋娇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