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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慈溪经济开发区格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海浦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案号: (2014)甬东商初字第3040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5-25
案件内容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3040号

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王建元。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鲍君曹。

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格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浙文。

被告:宁波海浦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银焕。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唐胡平。

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庆伙。

被告:朱庆。

被告:施祈如。

被告:黄浙文。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为与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格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特公司”)、宁波科扬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黄浙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审理中发现宁波科扬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宁波海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浦公司”),原告申请将被告宁波科扬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海浦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君曹及被告海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唐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特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黄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庆伙、施祈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B120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庆伙、施祈如以被告施祈如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天水家园xx幢xx号xx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xx-xx号]房地产为被告格特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3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最高债权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5月1日,被告海浦公司、宝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B120006、B120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格特公司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均为20000000元,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黄浙文、被告朱庆伙和施祈如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B120008、B120009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为被告格特公司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限额均为40000000元,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4月12日,被告格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B130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至借款合同期满,被告格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格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元,支付利息83794.9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6日,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格特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1513元;三、被告朱庆伙、施祈如以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天水家园xx幢xx号xx室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四、被告海浦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黄浙文对被告格特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暂计利息含罚息、复利。

被告海浦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公司现无力履行债务;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格特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黄浙文未作答辩。

原告兴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格特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各两份,拟证明被告海浦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黄浙文分别为被告格特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朱庆伙、施祈如为被告格特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格特公司欠款情况;5.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宁波科扬纺织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海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格特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黄浙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海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至证5无异议,但认为证6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1至证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6虽具有形式真实性,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尚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证6不予认定。

被告格特公司、海浦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黄浙文未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格特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借款到期后,被告格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6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3794.98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

再查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又查明:2014年7月30日,宁波科扬纺织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海浦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海浦公司、宝基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庆伙、施祈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朱庆伙、施祈如、黄浙文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在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格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实际付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庆伙、施祈如自愿以被告施祈如名下房产为被告格特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浦公司、宝基公司自愿为被告格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20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朱庆伙、施祈如、黄浙文自愿为被告格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40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涉案债务未超出最高担保本金限额,故前述保证人应对被告格特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浦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黄浙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特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格特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1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3794.98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格特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就被告施祈如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天水家园xx幢xx号xx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房权证江北字第**;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施祈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格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宁波海浦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朱庆伙、施祈如、黄浙文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海浦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朱庆伙、施祈如、黄浙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格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62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892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32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格特贸易有限公司、黄浙文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张波萍

代理审判员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梅碧玉

书记员:

代书记员孙晓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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