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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与任小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鄂0682民初1164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2-26
案件内容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2民初1164号

当事人:

原告:刘伟,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罗锋,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小刚,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福顺,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洲区深圳工业园五菱4S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8406074W。

机构负责人:胡云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男,系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男,系该公司查勘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伟与被告任小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被告任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福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11.40元、残疾赔偿金68792元、误工费41200元、护理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8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7203.4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小刚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任小刚驾驶鄂F×××**号小轿车行驶至老河口市××嘴××路段,超车时,将车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靳珩驾驶的鄂F×××**号小轿车、杜明立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鄂F×××**号小车乘坐人杨淑琴、鄂F×××**号小轿车驾驶人靳珩及乘坐人刘海刚、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W20160619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小刚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靳珩、杜明立、杨淑琴、刘海刚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主张。

被告任小刚辩称,被告任小刚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要求在保险范围内,根据原告诉求依法给予原告赔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襄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核实保险车辆两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因本次事故并非原告一人受伤,需在交强险对其他受伤人员作出相应的保险份额预留;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误工损失,有《劳动合同》、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任命文件、工资及扣减工资证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证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任小刚驾驶鄂F×××**号小轿车行驶至老河口市××嘴村××路段,超车时,将车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靳珩驾驶的鄂F×××**号小轿车、杜明立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鄂F×××**号小车乘坐人杨淑琴、鄂F×××**号小轿车驾驶人靳珩及乘坐人刘海刚、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诊断为:头额裂伤、C6、C7再棘突骨折、T6压缩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7811.40元。事故发生后,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30日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W20160619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小刚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靳珩、杜明立、杨淑琴、刘海刚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6月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7)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主张。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小刚,其准驾车型为C1。该事故车辆于2016年4月1日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刘伟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任小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刘伟予以确认,并同意在获得赔偿款时向被告任小刚返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系被告任小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规定。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小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襄阳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任小刚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81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护理费3850元(32677元/年÷365天×43天);4、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5、鉴定费8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鉴定部门的远近、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为700元;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任小刚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5000元;8、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系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年薪制员工,其在医嘱休息时间内实际休息103天,该公司按照工作制度扣减原告税后工资37080元,造成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减少,其误工费为37080元。以上除鉴定费800元外,第1、2、3、4、6、7、8各项费用共计144503.40元。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分项限额内(不计免赔)赔偿原告损失24503.4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任小刚负担,冲减被告任小刚垫付原告刘伟医疗费17000元,余款16200元,原告刘伟在获得赔偿后向被告任小刚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刘伟144503.40元;

二、被告任小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刘伟800元;

三、原告刘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任小刚垫付款17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抵扣后,原告刘伟实际返还被告任小刚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任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兰大兵

书记员:

书记员吴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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