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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玉与赵朝臣、常清明、赵朝进、蔡庆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柘民初字第2237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05
案件内容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237号

当事人:

原告赵国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朝臣,男,住柘城县。

被告常清明,男,住柘城县。

被告赵朝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蔡庆林,男,住河南省太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国玉诉被告赵朝臣、常清明、赵朝进、蔡庆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赵朝臣、常清明、赵朝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跟随被告赵朝臣、常清明二人为被告蔡庆林建房。2015年5月7日在房子上梁时,蔡庆林拿来三连响爆竹交于被告赵朝进燃放,致使原告左眼被炸伤,眼球摘除。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0371.30元。

被告赵朝臣辩称,被告不是工头,工钱大家平均分。

被告常清明辩称,工地上没有工头,被告不是组织者,干活时自己照顾自己。

被告赵朝进辩称,被告是在蔡庆林要求下帮忙燃放爆竹的是无偿劳务,在燃放爆竹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110371.30元,责任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玉与被告赵朝臣、常清明、赵朝进等十三人为被告蔡庆林家建房,被告赵朝臣与常清明在干活的同时负责工地记工,报酬按每个人劳动的工时计算。2015年5月7日在给房屋上梁时,房主蔡庆林将三连响爆竹交于赵朝进燃放,赵朝进在平房上点燃后将在平房下洗手的赵国玉左眼炸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左眼珠被摘除,购置义眼片花费13200元。经商丘春水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国玉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蔡庆林已支付原告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国玉、被告赵朝进、赵朝臣、常清明陈述及证人赵某甲证言及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责任人进行赔偿。但应根据在事故中每个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分清责任进行赔偿。综观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蔡庆林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是,首先原告等人是受蔡庆林所雇为其建房,蔡庆林是业主受益者,其次燃放爆竹的目的是为了庆贺其房子上梁,蔡庆林购买的爆竹将爆竹交于赵朝进,赵朝进是受其指使燃放的。第三蔡庆林明知爆竹是危险品,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亦未提醒在场的大家注意安全,故被告蔡庆林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朝进在接受燃放任务后,自己未尽燃放安全注意义务,同样亦未提醒大家注意安全,致使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应赔偿损失的20%。原告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在上梁燃放鞭炮时,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自负损失的20%。被告赵朝臣、常清明在为蔡庆林建房过程中虽然负责联系、记工等事务,但与其他十一人一样按其劳动的工时平均领取报酬,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从中受益,二被告辩称其不是“老板”理由成立,在此事故中,二人作为在场工人,且是在下班之后发生的事故,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700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单据,不予认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310元(9416.10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310元(9416.10元/年÷365天×12天)、更换义眼片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94161元(9416.10元/年×20年×50%)、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2988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蔡庆林承担77929元(129881×60%),已付31000元,再支付46929元;由被告赵朝进承担25976元(129881×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玉人民币46929元;

二、被告赵朝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玉人民币25976元;

三、驳回原告赵国玉对被告赵朝臣、常清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原告赵国玉负担507元,被告蔡庆林负担1500元,被告赵朝进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振涛

审判员宋静

人民陪审员皇志强

书记员:

书记员任振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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