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常行诉终字第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少华(曾用名孙赛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谢国正,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少华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武进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行诉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1998年3月1日,原武进市寨桥镇灵台村经济合作社与孙赛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孙赛虎承包位于灵台村委下南滩的土地面积为2亩,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于2027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7日,孙少华路过下南滩发现有挖掘机在破坏农田,开挖鱼塘。其因认为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一种犯罪行为,遂于2014年1月6日前至武进公安局寨桥派出所报案,要求寨桥派出所立案调查。嗣后,武进公安局并未有明确答复。
2014年8月15日,孙少华以武进公安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后,应当审查,并在七日之内决定是否立案,特别重大复杂线索,可延长至60日;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给控告人。孙少华认为武进公安局超过了法定立案审查期限而无任何说法,遂请求原审法院确认武进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孙少华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破坏基本农田一事予以立案或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起诉人认为公安机关未给予明确答复,要求确认被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孙少华的起诉不予受理。
孙少华不服原审裁定,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孙少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涉事项来看,其系认为武进公安局应当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武进公安局作为武进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应当履行保护辖区范围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安全的职责。但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同时依法享有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权。本案中,孙少华系认为武进公安局未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履行职责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系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包括对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行为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孙少华要求武进公安局依法履行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的职责所涉事项系由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孙少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谢小洪
审判员董维
代理审判员杨权法
书记员:
书记员时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