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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佳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黑0224刑初42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30
案件内容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24刑初4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佳富,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2018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佳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佳富及其辩护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郑佳富在泰来县汤池镇汤池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牛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郑佳富将牛某1拽到屋外,打牛某1腹部两拳,致牛某1胰腺破裂、血性腹膜炎、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牛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郑佳富于2018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汤池镇汤池村纪地房子屯李某1家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郑佳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佳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郑佳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郑佳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1、被告人郑佳富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郑佳富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3、郑佳富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佳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郑佳富在泰来县汤池镇汤池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牛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郑佳富将牛某1拽到屋外,打牛某1腹部两拳,致牛某1胰腺破裂、血性腹膜炎、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牛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郑佳富与被害人牛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郑佳富共赔偿牛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牛某1对郑佳富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郑佳富从轻处罚。

经侦查,被告人郑佳富于2018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汤池镇汤池村纪地房子屯李某1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破案经过。证明:郑佳富的到案及侦破情况。

2.泰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郑佳富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3.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明:郑佳富与牛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8年3月7日实际给付其人民币40000元。

4.户籍证明。证明:郑佳富的自然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郑佳富是我丈夫,郑佳富用拳头打牛某1腹部两拳,把牛某1打伤了。

2.证人付某的的证言。证实:牛某1到郑佳富家闹事儿的事我是后到现场的,我到门口时看见郑佳富在门口躺着。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2月23日下午去的牛某1家,看到牛某1在床上躺着,脸部有伤,说肚子疼。

4.证人訾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牛某1是夫妻关系,2018年2月23日13时许牛某1去的郑佳富家……1点30分左右,牛某1被送回家,右侧脸部破皮,嘴部有血,在炕上说肚子疼,牛某1说郑佳富用脚踹的。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23日18时许,我当时在汤池镇,牛某1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送牛某1去医院……听说牛某1在郑佳富家大门口被郑佳富面对面的推倒在地了,就是这个经过。

(三)被害人牛某1的陈述

2018年2月23日中午13时许,我在家喝完酒后去郑佳富家找他连桥吃饭,我问郑佳富他连桥呢,郑佳富说不知道,还说你以后别来我家了,我当时生气,就拽郑佳富衣领,还骂了他几句,然后他就跟我厮打起来了,他打我脸上一拳,又把我推出到了门口,用拳头打了我肚子两拳,然后又把我推倒在地,导致我的额头和左侧脸部摔伤,打完之后,郑佳富的弟弟和母亲把我送到家。

(四)被告人郑佳富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郑佳富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牛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现场情况,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佳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佳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郑佳富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郑佳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郑佳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佳富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且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佳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魏峻山

审判员薛晓峰

人民陪审员刘惠文

书记员:

书记员刘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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