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022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发现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白色福克斯小型轿车,沿徐州市云龙区境内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广场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李某、孙某某、佟某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抽血照片;物证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永毅
审判员王顶海
人民陪审员孙荣林
书记员:
书记员程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