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3民初3493号
当事人:
原告:罗某某,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蔡文凯,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吴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凯、被告吴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利息46000元(自2019年6月4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3日),合计2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时间、归还日期,并约定被告未在2019年10月15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则此笔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在2019年12月通过微信转账归还了原告借款7000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8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被告吴某某、于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于某某200000元,同日,被告吴某某、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整,限在2019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此笔钱借款日期为2019年6月4日,如未归还按月息1分计息。2019年12月5日被告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000元,12月8日还款6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转账记录、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提供了资金,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应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其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其辩称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辩称,其归还了原告借款83000元,但被告于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如未归还按月息1分计息,故应从2019年10月16日开始计息,被告吴某某曾于2019年12月5日归还原告1000元,12月8日归还原告6000元,未说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抵扣利息,因此,截止2019年12月8日利息为3551元(200000元*12%*54天/365天),扣除该利息后,被告吴某某的剩余还款3449元(7000元-3551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剩余本金为196551元(200000元-7000元+355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6551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9日起以1965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吴某某、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陈鹰
书记员:
书记员姚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