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2刑初26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建业,农民。2010年11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业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业及其辩护人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任建业伙同他人在任丘市于村乡西于村李某甲家中盗窃奥迪Q5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414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任建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建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任志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建业于案发前将被盗车辆送还,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应依照量刑规范化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2、被告人任建业提供涉案车辆系盗抢车辆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3、被告人任建业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建业因得知朋友李某甲所开的奥迪Q5越野车是李某乙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的,遂起意将该车盗走,并寻机向李某甲借车偷配该车车钥匙一把。2015年2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任建业伙同他人潜入任丘市于村乡西于村李某甲没有院墙的院内将该车开走,藏匿于任丘市法医医院院内。李某甲发现该车被盗后于2015年2月2日2时45分报警。李某乙、王某甲得知该车被盗后,与李某甲一起通过监控视频发现系被告人任建业所为,几人商量后撤回报警,找到被告人任建业之父任某寻求解决途径。经任某劝说,被告人任建业承认盗车的事实并于2015年2月6日上午将该车送回李某甲家院外,李某甲确认该车被送回后于当日11时17分报警。经鉴定被盗奥迪Q5越野车价值人民币330414元,系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王领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由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领回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任建业于2010年11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建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任某、王某乙、郝某、李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任建业向李某丙借款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涉案售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复印件,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6)第0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监控视频光盘及调取笔录,任丘市公安局于村刑警队出具抓获经过,任丘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介绍信、王领奥迪Q5汽车被盗案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车辆信息,本院(2010)任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沧南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任建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3304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建业于案发前将被盗车辆送还,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应依照量刑规范化减少基准刑50%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失盗后虽于2015年2月2日报警,但因其自愿撤回报警,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李某甲正式报警系在2015年2月6日11时17分任建业将该车送还之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任建业系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建业提供涉案车辆系盗抢车辆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建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动机时交代涉案奥迪Q5越野车系李某乙通过非正当渠道购得,应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且公安机关查明被盗赃车原系被盗车辆是通过查询该车的车辆信息获得的,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建业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案发前主动归还被盗车辆,未造成损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建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郭志梅
审判员刘石青
人民陪审员姚秀培
书记员:
书记员梁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