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3刑初33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建祥,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化县。住娄底市新化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斌,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又生,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居住地侯审。
辩护人余岳辉,中国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分公司职员,系被告人表叔。
被告人刘新菊,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居住地侯审。
被告人王满叔,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居住地侯审。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祥、罗又生、刘新菊、王满叔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某1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吴某及曹建祥的辩护人罗斌、罗又生的辩护人余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曹建祥、罗又生、刘新菊、王满叔共同出资112800元,租下安化县东坪镇新车站东桥路40-42号两间门面及门面楼上住房用于容留他人卖淫,门面名分别为“黄家有房出租”、“家庭房屋出租”。卖淫人员在店内提供卖淫服务为100元一次,其中卖淫女分得70元,店老板分得3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5月20日21时许,贺某1在家庭房屋出租店内商量好以100元的价格为刘某提供性服务,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2017年5月20日21时许,贺某2、陈某在黄家有房屋出租旅社商量好以1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贺某2帮陈某手淫时陈某因射精未继续发生关系,陈某支付贺某2100元嫖资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3、2017年5月20日21时许,李某在黄家有房屋出租旅社内与曹云华商量好以1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两人在房内脱光衣服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曹建祥被民警在现场抓获,后被告人罗又生、王满叔、刘新菊先后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合伙投资合同、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口清单等书证;证人曹某、李某、贺某1、刘某、贺某2、陈某、易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曹建祥、刘新菊、罗又生、王满叔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祥、罗又生、刘新菊、王满叔明知他人卖淫,而为其得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建祥、罗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新菊、王满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建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菊、罗又生、王满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新菊、罗又生、王满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建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建祥的刑期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罗又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新菊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满叔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又生、刘新菊、王满叔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惠群
人民陪审员彭卫红
人民陪审员张华松
书记员:
书记员邓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