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846号
当事人:
原告:窦信要,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祺。
审理经过:
原告窦信要与被告上海帝殊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8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万峰房产公司(以下简称万峰房产公司)购买商品房,原告按照被告及万峰房产公司的要求,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房款预付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约定事后该款项可在购房时抵扣房款110,000元,但事后原告与案外人万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合同价款中并未抵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并说明该款项情况,但是被告声称该款项是服务费,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服务合同,同时也未提供正规发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17年3月1日,万峰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独家授权被告销售代理海湾国际项目,被告全权负责项目售楼部接待工作,同时被告引进我爱我家、中原、上海硕瑜等众多分销代理公司代理销售海湾国际项目。原告是经分销代理公司上海硕瑜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瑜公司)介绍并带至海湾国际项目售楼部,并选择了房号为13幢2202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29.8平方米,销售价格为935,052元。根据原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故可享受97折购房优惠,折后价为907,000元。后原告参加了被告在售楼部开展的存80,000元抵扣100,000元的优惠活动(注:客户在下定后预存80,000元作为销售咨询和推广服务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可抵扣100,000元房款),并自愿填写申请书参加此项活动,即907,000元减100,000元等于807,000元,加上80,000元销售服务费,实际成交价格为887,000元。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前已明确知晓涉案房屋的价格,并自愿参加优惠活动,且80,000元销售服务费用已转至上海硕瑜公司,整个过程被告并未从中获利。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3月1日,甲方万峰房产公司与乙方即本案被告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合作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其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海湾国际”项目独家销售代理,全面负责项目对外宣传和推广,允许乙方在对外宣传和推广中使用“海湾国际”项目名,整合市场渠道资源。被告取得独家销售代理后,引进了上海硕瑜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多家分销代理公司销售海湾国际项目。
2017年4月15日,原告窦信要签署申请书一份,载明原告要求购买位于绍兴市海滨新城沥海镇序思道路XXX号XXX幢XXX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价格为人民币807,000元,另人民币80,000元作为销售咨询及推广服务费补偿款,在签合同当日付清。同日,双方对房源进行确认,一致认可房屋信息为13#2202室,面积为129.18平方米,单价6,866.39元,总价为887,000元,定金为50,000元。约定签约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签约当天价格为807,000元,单价为6,247.10元。当月17日,万峰房产公司与原告窦信要及案外人文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买受人为窦信要、文某,出卖人为万峰房产公司,认购房屋第13幢2202号房,建筑面积129.18平方米,单价6,247.10元/平方米,总价807,000元。被告上海帝殊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窦信要80,000元整,房号为13#2202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和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申请书、万峰海湾国际房源确认单、上海硕瑜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上海帝殊实业有限公司经万峰房产公司授权独家销售代理“海湾国际”项目。原告在购买讼争房屋过程中,知晓房屋的坐落位置、楼层、价格等房屋信息,为了获得优惠购房价格,自愿申请参加了房源确认优惠活动,其中约定讼争房屋认购总价为887,000元,预售价格为807,000元,另80,000元作为销售咨询及推广服务费补偿款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该申请书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其对申请书内容应予明确。根据申请书要求,原告在两日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被告支付80,000元咨询服务费。从上述一系列行为来看,原告方在被告提供的中介服务下购买了讼争房屋,且享受到了购房优惠,现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80,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更违背契约精神,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骗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充分知晓房屋面积、价格、房型、购房优惠等购房事宜,申请书明确载明原告需要另外支付80,000元作为销售服务费,且该费用系填写申请书的两天后支付,是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实施的行为,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欺诈、胁迫等行为,双方的协议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房源信息、帮助原告享受购房优惠、促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等均属于中介服务的内容,原告陈述有悖事实。此外,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收取的服务费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原告就讼争房屋申请参加购房优惠活动,服务费内容明确、清晰,其中载明了80,000元为销售咨询及推广服务费补偿款,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由此可见,原告对于支付80,000元服务费的金额没有异议,至于该约定是否违反了一般服务行业的合理收费,原告可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置。综上,原告要求返还支付的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窦信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窦信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张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