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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淑青与被告闫辅民、李月兰、赵世安、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16)冀0823民初1127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07
案件内容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3民初1127号

当事人:

原告:孙淑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被告:闫辅民

被告:李月兰

被告:赵世安

审理经过:

原告孙淑青与被告闫辅民、李月兰、赵世安、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淑华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辅民、李月兰、赵世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自借款期满后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担保人赵世安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日被告闫辅民通过赵世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赵世安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

被告闫辅民、李月兰、赵世安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张。2、平泉县杨树岭镇槽碾沟村委会2016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款条证明被告闫辅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赵世安担保;槽碾沟村委会证明三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对原告孙淑青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款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被告方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盖有村委会公章,且经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率。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闫辅民搞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孙淑青借款50000.00元,被告赵世安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到期后原告即和中间人张桂君向担保人赵世安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

另查,被告闫辅民与被告李月兰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经平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辅民向原告孙淑青借款,赵世安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闫辅民,闫辅民、赵世安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并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辅民、李月兰虽然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原告曾在法定期限内向担保人催要。被告赵世安为闫辅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即: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闫辅民、李月兰主张权利,并由被告赵世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期满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公告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辅民、李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淑青借款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于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世安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闫辅民、李月兰负担,被告赵世安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

审判员:

审判长常忠文

代理审判员毕爱

代理审判员刘雪锋

书记员:

书记员张天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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