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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小牛奔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县马井镇吴瓦房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皖1322民初9386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5-11
案件内容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9386号

当事人:

原告:安徽小牛奔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龙城西市6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WR07T9p801。

法定代表人:苏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马井镇吴瓦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马井镇吴瓦房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322058493389H。

法定代表人:刘信宇,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小牛犇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犇犇公司)与被告萧县马井镇吴瓦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瓦房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牛犇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被告吴瓦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牛犇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促进本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现代化发展,被告将微生物水溶肥料生产和芦笋大棚设施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经营,租金为每年11.1万元,承包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止,一年一付,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将大棚修缮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当年的租金11.1万元,至2021年10月1日,被告没有对大棚设施进行修缮。至起诉前,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仍没有对大棚进行修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租金。

被告吴瓦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小牛犇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证明202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微生物水溶肥料生产和芦笋大棚设施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是2021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租金每年11.1万元,合同第三条第10项约定了被告在2021年10月1日前把大棚修缮完毕交付使用;2、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在2021年7月26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租金11.1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3、照片和视频,证明合同所约定微生物水溶肥料生产和芦笋大棚设施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没有进行修缮,也没有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法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于2021年10月1日前将原告承包的大棚交付由原告使用,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证据2是否收到款项,庭后交于被告核实;对证据3该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称该视频拍摄于2021年12月12日,但被告已经于2021年10月1日前与原告进行了实际交付,原告也已经实际投入生产使用,原告提供的该组照片及视频,真实与否有待考据,即使存在部分损坏迹象,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举证:1、协议原件一份,清沟排水发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及照片12张,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上旬,已经投入经营使用,已经在棚内进行施肥,棚外进行挖沟,挖沟时因挖到史庄村村民史先领亲属的坟墓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进行了历时20余天的调解,原告与史先领于2021年9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结果是原告补偿史先领20,000元,证明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进行挖沟排水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供了5,000元资金支持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前已经按照承包合同书上的约定将大棚修缮完毕,且与原告完成了交付,原告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发生在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对大棚进行缮,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大棚的雨水进行排除,被告告知原告由原告找人进行排水,所需要的费用由被告进行支付,原告因此找到挖机挖沟排水,在开挖过程中确实挖到了协议上的史先领家人的坟墓,被告所举的协议书上面也明确写明了赔偿2万元后。5000元费用也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杭根据被告的指示开具的发票,该5,000元实际上是对协议上2万元的支付;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包含8个大棚,被告所举的照片没有时间,也可能是对部分大棚或者不同角度进行拍摄,不能真实的反映大棚目前的情况。本院经审核证据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内容不能反映被告修缮大棚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微生物水溶肥料生产和芦笋大棚设施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经营,租金为每年11.1万元,承包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止,一年一付,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将大棚修缮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当年的租金11.1万元。至2021年10月1日,被告没有对大棚设施进行修缮,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承包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承包金11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21年10月1日前将大棚修缮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徽小牛奔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马井镇吴瓦房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萧县马井镇吴瓦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小牛犇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金1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萧县马井镇吴瓦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

书记员张露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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