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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兴支行与高国云、杨兆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黑0622民初1838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09
案件内容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2民初1838号

当事人:

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兴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

负责人:张敬龙,该支行行长。

被告:高国云,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商人,住肇源县。

被告:杨兆敏,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兴支行(以下简称肇源农商银行茂兴支行)与被告高国云、杨兆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源农商银行茂兴支行、被告高国云、被告杨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源农商银行茂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国云、杨兆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算至2020年3月18日,下欠利息金额为110,229.20元,本息合计为1,070,229.20元;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给付利息算至实际给付日为准;3.请求法院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国云、杨兆敏用高国云名下,坐落在茂兴镇街内,建筑面积为210㎡、产权证号为字第024077号商服房,杨兆敏名下坐落在茂兴镇街内,建筑面积为260㎡产权证号为字第003903号商服房作为抵押,在原告单位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8月8日到期日为2019年07月20日,月利率为8.70‰,2017年7月21日偿还本金240,000.00元,现已超期,今特向法院起诉,望给予支持。

高国云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全部属实,我一直在积极还款,最后三个月都是用信用卡透支偿还贷款,但是现在生意不景气,打算贱卖房屋偿还贷款,由于疫情影响无力还款,要求原告减免利息,同意分五年还款。

杨兆敏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全部属实,没有意见,关于还款同高国云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国云、杨兆敏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15日与原告肇源农商银行茂兴支行签订编号为55017160808011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被告高国云名下与杨兆敏共有的位于茂兴镇街内,建筑面积210㎡,产权证号为字第024077商服房及杨兆敏名下与高国云共有的坐落于茂兴镇街内,建筑面积为260㎡,产权证号为字第003903号商服房作为抵押,在原告单位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至期2019年07月20日止,月利率为8.70‰,2017年7月21日偿还本金24万元,截至2019年3月31日共偿还利息293,224.6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肇源农商银行茂兴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标准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高国云、杨兆敏用其共有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已合法设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高国云、杨兆敏共有的位于茂兴镇街内,建筑面积210㎡,产权证号为字第024077商服房及建筑面积为260㎡,产权证号为字第003903号商服房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要求减免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国云、杨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兴支行借款本金96万元及算至2020年3月18日的利息110,229.20元,本息合计为1,070,229.20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规定,自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国云、杨兆敏如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兴支行可以拍卖、变卖被告高国云、杨兆敏共有的位于茂兴镇街内,建筑面积210㎡,产权证号为字第024077商服房及建筑面积为260㎡,产权证号为字第003903号商服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高国云、杨兆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祖军

书记员:

书记员刘璐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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