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822行审50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体教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胡君华,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申请执行人:李兴燕,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计生征字(2016)第2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常计生征字(2016)第2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两被申请执行人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1436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51436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该行政征收决定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完全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常计生征字(2016)第2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徐广显
审判员詹祖岳
人民陪审员蒋芝香
书记员:
书记员董益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