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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张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兵1101民初136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7-01
案件内容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1民初136号

当事人: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付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骁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一〇四团。

审理经过: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张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骁航、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物业费516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5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紫金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入住小区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的物业费6349.26元。

被告张波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收费不合理,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达标,因此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8日原告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物业管理、家政洗衣服务、水电安装及维修、供热服务等。被告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业主,房屋面积109.47平方米。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紫金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双方对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高层住宅物业费标准为2.2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每6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6个月的第1个月上旬,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紫金城×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如下补充:一、原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高层住宅2.2元/月/平方米,根据2015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发改委下发的《关于乌鲁木齐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停车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现紫祥园调整为1.1元/月/平方米,能耗分摊0.36元/月/平方米,其他收费费用按该通知相关规定执行。该物业服务费标准执行期限与《关于乌鲁木齐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停车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期限一致。2017年2月3日,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发乌发改医价[2017]62号《关于规范乌鲁木齐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收费的通知》,将乌鲁木齐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如下:一、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一)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普通住宅(指除别墅以外的所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物业服务质量等级由低到高(从一级到四级)对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分别为:1……2、高层或带电梯普通住宅:一级服务0.8元/月•平方米、二级服务1.1元/月•平方米、三级服务1.5元/月•平方米、四级服务2.0元/月•平方米。住宅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按照自治区住建厅《关于批准发布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住宅物业服务标准>(XJJ056-2013)》(新建标函[2013]14号)执行。二、已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协商确定。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按照1.4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7年2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自2017年2月起,原告按照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被告所居住小区的同一栋楼其他业主的物业费。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紫金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紫金城×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乌发改医价[2017]62号《关于规范乌鲁木齐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收费的通知》,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专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物业服务事宜由原告进行管理和服务,被告也已向原告交纳2017年2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原、被告通过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方式对物业费的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也已为被告提供了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6349.26元[109.47平方米×2元×29个月(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收费标准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逾期交费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55元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6.5元(以6349.2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按0.0004计息,6349.26元×0.0004×605天=153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物业费6349.26元;

二、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36.5元;

三、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清华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蕴

书记员魏松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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