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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井峰与刘玉众、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内0402民初123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9-25
案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2民初1230号

当事人:

原告:刘井峰,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伦贝尔市。

被告:刘玉众,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赤峰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赤峰市。

被告:潘玉梅,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赤峰海达电器员工,住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井峰与被告刘玉众、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峰,被告刘玉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刘玉众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刘玉众辩称,出具2015年8月25日的欠条时,原告没有给付我现金,此款是自2014年年初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我共欠原告85000元,所以我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关于2016年为原告出具的40000元借据,原告也没有向我支付现金,我原来拖欠原告借款160000元,用现金偿还了60000元,2015年9月25日以我的大客车折价100000元抵给原告。原告经营两个月,又以30000元价格卖给我,原告称经营大客亏了70000元,我觉得于心不忍,就为原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这40000元我已经偿还了,尚欠原告85000元。

被告潘玉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年初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刘玉众累计拖欠原告款项85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玉众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2016年1月25日,被告刘玉众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认可被告刘玉众在出具借据后,偿还了借款4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刘玉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枚、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状况说明及原告和被告刘玉众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众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对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众偿还借款1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玉众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潘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玉梅未能提供被告刘玉众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潘玉梅应与被告刘玉众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40000元没有收到现金及该款已经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玉众、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井峰借款12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玉众、潘玉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贾连国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海特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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