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2436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商铺101-103、109、110及办公207、401、801、902。
负责人陈若鹏。
委托代理人饶芳丽、丘驰,分别系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饶顺生,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执行人饶顺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971民初2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9999.54元及暂计利息7980.14元、暂计罚息、复利65255.95元、暂计迟延履行金2206.74元、诉讼费4577.02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饶顺生名下位于高埗镇××路××世纪××单元××号的商品房[房产证号:11××68],经核实,该商品房与案外人邓靖雯共同共有,本院已通知共有人邓靖雯到庭,其不同意对商品房进行整体拍卖。经了解,被执行人饶顺生与邓靖雯已于2016年4月7日办理了离婚,约定饶顺生占的房产份额归邓靖雯所有,邓靖雯称已补偿了相应价款。该情况已告知当事人进行异议程序处理,有待进一步结果。另查得被执行人饶顺生名下在银行有部分存款,本院依法进行了扣划,扣除执行费用50元,执行到位4485.25元。经全国执行系统及向市各银行机构、东莞市工商局、东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管局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有执行标的205534.14元及后续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饶顺生纳入限制高消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8)粤1971执243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黄庆生
审判员李正文
审判员成瑶
书记员:
书记员单柱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