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6行初212号
当事人:
原告白建军,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北街69号,组织机构代码72880306-8。
法定代表人贾瑞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朝阳,该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建军要求确认被告阜平县人民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建军诉称,原告房屋位于阜平县××镇南街××号,因河龙公路阜平县城改线段项目西段项目建设,原告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之内,就补偿问题一直处于协商之中,尚未签订补偿协议。2017年5月18日,在未出示任何合法强拆文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位于阜平县阜平镇南街白河村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量房屋采取强制隔离措施,然后用大型机械设备予以强制拆除,强拆造成原告屋内家电(包括空调、电视、冰柜、太阳能)、电动车、三轮车、手机、电脑、现金等大量生活、经营用品丢失,并造成原告目前居无定所,也失去了生活的来源。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强拆原告位于阜平县××镇南街××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平县人民政府辩称,2017年5月18日,答辩人并没有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阜平县××镇南街××号房屋。拆除主体为阜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原告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2017年5月18日,阜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房屋按照违章建筑实施了依法拆除。答辩人并没有违法行政行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建军与周志芹系夫妻,二人在阜平县××镇白河村榆树工各自拥有房屋一套,两套房屋连在一起,均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阜平县城镇居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4月3日,阜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阜城执限拆决字(2017)(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白建军(周志芹)所建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限期三日内日自行拆除。2017年4月8日,阜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阜城执拆催字(2017)(0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及阜城执限拆公字(2017)0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催告白建军(周志芹)十日内拆除违法建筑。2017年4月19日,阜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阜城执强拆决字(2017)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白建军、周志芹的房屋。2017年5月18日,白建军和周志芹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房屋被拆除时,白建军和周志芹二人均在现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白建军于2017年5月18日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至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阜平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建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苏静明
审判员杨晏燕
审判员褚铁军
书记员:
法官助理宋晓红
书记员邢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