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8民初8352号
当事人:
原告:王处然,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慧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桥丰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西坤,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小赵家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西亮,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处然与被告天津市桥丰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小赵家洼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处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4.96亩,并清除所种植小麦作物;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由于原告系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被告的种植行为妨碍了原告对涉案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第三人与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与天津市顺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书,涉案土地亩数账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原告虽没有办理承包权证,但事实上涉案土地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承包。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王处然并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且原告王处然在庭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涉案土地实际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与涉案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处然与涉案土地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被告返还承包自第三人的土地,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处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郭维锋
审判员元哲生
人民陪审员马建兵
书记员:
书记员荆凤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