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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祥与莫来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3454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3-31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454号

当事人:

原告王祥,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解玉勤、莫永梅,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莫来绪,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祥与被告莫来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以(2015)平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王祥的起诉,原告王祥不服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民终字第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玉勤、被告莫来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队村民。199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曹仁渠边的一块2.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年给原告交付承包费200元或小麦200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承包经营原告的2.2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来绪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是原告的儿子考上学后,生产队承包给我的,我一直种到现在。土地承包合同是2015年4月份签的,合同上落款是原告自己写的1996年,合同是原告欺骗我签的字。合同原件在我手中。

原告王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中的2.2亩转包给被告经营的事实;

被告莫来绪对原告王祥提供的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2015年4月份原告说村书记和队长同意他往回要地让被告签的字。是原告编造的假合同,是原告自己写的1996年3月10日。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平罗县城关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一份,证实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共计承包集体土地4.97亩,除2.2亩转包给被告经营外,其余土地由原告一直经营的事实;

被告莫来绪对原告王祥提供的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儿子1996年考上学后地就被队上收回了。2015年土地确权时2.2亩土地没有确权给原告,也没有确权给被告。

3.证人秦光才出庭作证,2.2亩土地过去分田时分给了原告王祥,王祥种了5年,后来由被告莫来绪一直种到现在。莫来绪怎么耕种的不知道。

被告莫来绪对原告王祥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明地原来是王祥的对着呢,但原告的儿子考上学后这个地就被队上收回了,由生产队承包给被告耕种。

被告莫来绪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是原告欺骗被告在不了解情况时候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后来又把土地承包合同要回来的事实。

原告王祥对被告莫来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说要看合同,但被告拿上合同就跑了。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王祥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来绪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欺骗被告签订合同。

经对原告王祥、被告莫来绪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同队村民。199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曹仁渠边的一块2.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年给原告交付承包费200元或小麦200斤,租金一年一付,租期到被告不种为止。现原告要求收回,被告不同意,引起原告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祥与被告莫来绪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曹仁渠边的2.2亩土地,后原告于1998年办理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证明双方所争议的2.2亩土地经营权至今仍属原告所有,原告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告,双方对承包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不定期承包,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莫来绪返还土地,意在要求解除合同,该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来绪辩解,该土地是其从生产队和村委会承包而来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来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祥耕地2.2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莫来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雷鸣

人民陪审员罗淑霞

人民陪审员王永珍

书记员:

书记员浦化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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