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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云0802刑初54号
案由: 危险驾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2-28
案件内容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02刑初5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男,彝族,1986年3月20日生,农民工,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黄永饮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南正街由南向北行驶。当日0时42分许,当其行驶至南正街与边城路交叉口时与靠边停车的柴某1驾驶的云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黄永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1.30mg/100ml。

2017年6月21日00时53分许,被告人黄永让被害人柴某1拨打110报警。

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血液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物证照片、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永犯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黄永血液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永委托他人报警,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永的犯罪事实及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审判员肖云赟

书记员:

书记员段成保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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