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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栩沂与周盛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桂0881民初7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7-01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81民初73号

当事人:

原告:刘栩沂,女,200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法定代理人:刘明凤,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陈昌海,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盛汉,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沿江北路**龙威大厦第****、第********、第**。

主要负责人:麦浩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萍,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栩沂与被告周盛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栩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盛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栩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3004.7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周盛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由油麻镇一中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油麻镇车站路段,遇原告由被告周盛汉车辆行向的道路左边步行横过右边,被告周盛汉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529A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盛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油麻卫生院治疗10天后,因流血不止转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卫生及营养;2、不适随诊。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78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护理费2327.50元(93.10元/天×25天);5、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394元;合计13004.74元。原告认为,被告周盛汉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周盛汉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周盛汉未作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粤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本公司的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汇款7000元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该费用已经超过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当在总赔偿金额中扣减。另外,事发当天原告入院治疗时,被告周盛汉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中是否已经扣减,请法院予以核实;之后被告周盛汉又支付了现金7000元给原告,上述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超出合理合法诉请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根据本公司与被告周盛汉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七条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于社会保险自费药物范畴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计算基本合理;3、原告的伤情轻微达不到伤残,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费不应当支持;5、原告未提供有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当地公共交通的一般收费标准,本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应高于100元;6、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住宿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住宿地点非桂平市,住宿的时间、地点与治疗的、地点与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性,不应得到支持。第四,本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是导致本次诉讼的责任人,只是基于与被告周盛汉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到此诉讼,且诉讼费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19时30分,被告周盛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由油麻镇一中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油麻镇车站路段,遇原告由被告周盛汉车辆行向的道路左边步行横过右边,被告周盛汉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529A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盛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卫生及营养;2、不适随诊。2016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7日,原告又到桂平市油麻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盛汉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周盛汉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3300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11日,被告周盛汉出具了一份声明:被告周盛汉赔偿给原告的33000元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费用,不就上述赔偿款向承保粤X×××××号车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或行使追偿权。此外,被告周盛汉另外赔偿给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周盛汉自愿不要求原告返还。

粤X×××××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该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事故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认定,本次事故按主次责任划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被告周盛汉按2∶8比例分担比较适当。

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检验报告、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两次住院治疗了25天,开支的医疗费为6783.24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故营养费按第一次住院15天、20元/天计算比较适当。法律已明确规定,护理费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并没有规定需要医疗机构的批准或医嘱证明,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3.10元/天,住院25天计算护理费是适当的,应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开支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和金额,但其到医院就医开支交通费是必须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应以200元较合理。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并没有到贵港治疗,但是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是贵港市城区的,与事实不符,主张住宿费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粤X×××××号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应由被告周盛汉承担的8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盛汉自愿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于其承诺不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78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2327.50元(93.10元/天×25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12110.74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减已赔偿的7000元,还应赔偿5110.74元(12110.74元-7000元)。被告周盛汉、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承保粤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110.74元给原告刘栩沂;

二、驳回原告刘栩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计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栩沂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贵港桂平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唐理荣

书记员:

代书记员冯翠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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