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6民初3545号
当事人:
原告:平邑县农合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丰阳镇丰山东村。
法定代表人:梁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启发,男,平邑县农合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
被告:张庆华,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郑尚花,女,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平邑县。
被告:张元山,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巩祥苓,女,199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张庆娥,女,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邑县农合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平邑县果蔬种植合作社)诉被告张庆华、郑尚花、张元山、巩祥苓、张庆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果蔬种植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华、郑尚花、张元山、巩祥苓、张庆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邑县果蔬种植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庆华返还借款本金共计37281.5元,并承担违约金及16.2‰的利息;2.郑尚花、张元山、巩祥苓、张庆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被告张庆华、郑尚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20年已还12718.5元,剩余37281.5元,利息为月利息16.2‰,约定于2020年1月10日偿还,并由张元山、巩祥苓、张庆娥连带责任担保。该款经催要未果。
张庆华、郑尚花、张元山、巩祥苓、张庆娥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庆华、张元山、张庆娥为平邑县果蔬种植合作社的社员。2019年7月11日,张庆华与平邑县果蔬种植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张庆华向平邑县果蔬种植合作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13.5‰,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本息结算或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郑尚花、张元山、巩祥苓、张庆娥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7月11日,张庆华以借款合同约定向平邑县果蔬种植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在借款凭单上签字按印,利息为月利率13.5‰,罚息16.2‰,使用期限至2020年1月10日。平邑县果蔬种植合作社按约定将借款交付张庆华。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张庆华于2020年5月27日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5000元,其中,2020年5月27日前的利息共计2281.5元已还清,其余12718.5元用于归还本金。现剩余37281.5元本金及2020年5月27日后利息张庆华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平邑县果蔬种植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和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单、银行账户转账回单及还款结算单予以证实。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平邑县果蔬种植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平邑县果蔬种植合作社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庆华从平邑县果蔬种植合作社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债务人,张庆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庆华已偿还的12718.5元本金及2281.5元利息予以扣减,剩余37281.5元本金及2020年5月27日后的利息应予偿还。郑尚花、张元山、巩祥苓、张庆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郑尚花、张元山、巩祥苓、张庆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平邑县农合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37281.5元及利息(利息以3728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郑尚花、张元山、巩祥苓、张庆娥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计366元,由被告张庆华、郑尚花、张元山、巩祥苓、张庆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阮伟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文芳
书记员牛宗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