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4390号
当事人:
原告王鹏威,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冰,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北。
被告:王盛安,男,汉族,1953年8月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北。
被告:北京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420402X。
法定代表人:王盛安。
审理经过:
原告王鹏威与被告王冰、王盛安、北京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王盛安、北京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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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231000元(按年息15.4%计算),2020年4月17日及以后利息按年息15.4%顺延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三被告已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截止至2020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2020年4月17日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三被告于2020年10月18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如有纠纷由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冰、王盛安、北京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鹏威于2017年9月18日出借给被告王冰、王盛安、北京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2020年10月18日前偿还。原告王鹏威于2017年9月18日当日将3000000元转帐至被告王冰账户。后经双方对帐,三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17日及以后的利息及本金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对账单、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冰、王盛安、北京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鹏威借款3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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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还款协议、对账单、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鹏威依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231000元(按年息15.4%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以后利息顺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冰、王盛安、北京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鹏威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31000元(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按年息15.4%计算,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顺延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4元,由被告王冰、王盛安、北京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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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苏立平
书记员:
书记员高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