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3民初2315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住所地忠州镇果园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233709426068L。
负责人:黄联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鎏,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诉被告李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服务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信费用9844.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业务登记单》,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为177XXXXXXXX并领用iPhone6s(16G金集采)一部,承诺在网2年。事后,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使用该号码,拖欠电信费用1066.33元以及2017年4月至合同期内的承诺款8778元(399元×22个月),合计9844.33元。被告现已严重违约,并产生违约金。因此,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竣工次月生效):被告使用手机号码为177XXXXXXXX,并领用iPhone6s(16G金集采)一部,承诺每月消费399元;约定“提供399档乐享4G套餐对应合约终端一款,办理该可选包须承诺在网2年,承诺期内不能拆机、转套餐以及过户”。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嗣后,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使用该号码,分别拖欠电信费用为127.43元、526.20元、412.70元,合计1066.33元;其后没有再使用该号码,也未支付每月399元的月承诺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服务协议、中国电信新一代融合计费系统截屏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提供399档乐享4G套餐对应合约终端一款,办理该可选包须承诺在网2年,承诺期内不能拆机、转套餐以及过户”。被告也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承诺在网使用两年以及每月消费399元。原、被告所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使用约定号码3个月后,就未再使用,且拒绝支付已产生的电信费用和月承诺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已为被告使用该业务提供了服务,被告则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相应的电信费用。现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费用1066.33元、月承诺款8778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844.33元(1066.33元+8778元)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服务协议》;
二、限被告李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电信费用1066.33元、月承诺款8778元,合计984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刘锦荣
人民陪审员向永培
书记员:
书记员蒋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