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29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远,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珠,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城鑫华路**。
法定代表人:解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福,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之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被上诉人黄永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3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之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袁凤珠、被上诉人沂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永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之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沂水农商行对上诉人张之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给付上诉人11万元及同期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客户支取大额现金时的审核与注意义务方面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黄永福未携带张之远身份证取款,一审虽认定黄永福将涉案存款取走,但并未查明取款事实。能证明上述事实的最有力证据是当时的取款视频监控,上诉人已多次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沂水农商行提供,但沂水农商行始终以监控视频已自动覆盖为由拒不提供。应认定黄永福取款并未携带身份证件。银监部门答复黄永福携带张之远的身份证,但其并未看到取款视频,只是根据沂水农商行及黄永福自己的陈述记载。在双方主张不一致、证据存疑的时候,应作出有利于张之远的认定。2.黄永福未取得张之远的代理授权。从取款事实及农商行取款记录看,黄永福并未提供授权代理文件,而银行有明确规定,代他人取款应取得授权,并签代理人的名字。沂水农商行并未对提款人黄永福的授权信息及身份信息进行核实,未尽到合理、充分的审核义务,致使没有任何授权的黄永福取走了张之远的11万元存款。3.沂水农商行未尽到取款审核资格。银监部门答复,黄永福系自己取款,并在该取款凭证上签名“张之远”,所以该取款凭证并非真实的,沂水农商行未尽到审核义务。因此,沂水农商行对信贷员黄永福的业务活动疏于管理,关于银行取款身份识别、代理关系确认以及当日累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在本案中已形同虚设。(二)一审判决认定张之远对存款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错误。1.涉案款项被黄永福冒领后,张之远采取了各种措施维权,包括多次致电黄永福询问存款问题,向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反映问题,并积极参加与被上诉人沂水农商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庭审。2.沂水农商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有关取款的规定,在黄永福提款时,明知黄永福不是储户本人,在未审查取款人黄永福和存款人张之远之间属于何种关系的前提下,让黄永福取走11万元,未尽审核义务,导致存款损失的发生,其过错程度远远大于张之远,应对张之远因黄永福的冒领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因黄永福是沂水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且在上班时间,黄永福在沂水农商行柜台取走张之远的存款,完全是利用该职工身份及职务便利。沂水农商行应对黄永福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张之远主张的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且未明确何种侵权,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同时也导致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因沂水农商行未尽审核义务,导致上诉人的存款被其工作人员黄永福窃取。上诉人有权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要求沂水农商行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沂水农商行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沂水农商行答辩称,黄永福取款时用本人身份证及存款人的身份证、密码进行取款,沂水农商行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黄永福取款时提供的资料,沂水农商行有理由相信黄永福与张之远之间存在委托取款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黄永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之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决沂水农商行、黄永福连带给付张之远11万元及同期利息;2.诉讼费由沂水农商行、黄永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之远、卞友良、黄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3)沂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张之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764.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6年9月26日,张之远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鲁13民终5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沂水农商行与张之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沂水农商行于2010年4月22日将110000元贷款发放至张之远的贷款账户(9160116070948080036523),并转存至原告张之远指定的存款账户(916070600010100489984),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张之远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至于张之远陈述案外人黄永福领取贷款的行为构成侵占及其存款被他人违规支取、银行应承担责任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张之远可另行主张权利。故2017年6月1日,张之远以侵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出具《关于张之远等五人信访事项的答复函》第二部分对“关于来信反映黄永福盗取张之远11万元贷款问题的核实情况”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张之远于2010年4月22日在沂水农商行院东头支行(原院东头信用社,下同)借款11万元,由黄有光、卞有良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于2011年4月21日到期,目前本金金额109764.7元,欠息71126.17元。2010年4月22日11时,院东头信用社向张之远发放贷款11万元,并转账至张之远银行账户,当天14时,由黄永福携带张之远本人身份证及存折,支取现金11万元,‘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客户签名栏为‘张之远’。此业务不符合《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规定为客户代办存取款、代为保管凭证等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我局将责成沂水农商行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于黄永福是否盗取张之远贷款问题,鉴于我局职责范围所限,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张之远、黄永光、卞友良申请对山东银监局关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院东头信用社(2013年12月改制为沂水农村商业银行院东头支行)有关问题的信访答复进行复核,第一部分的答复内容为“关于对违规办理业务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经核查,2014年8月28日,山东银监局就张之远等人反映原院东头信用社相关人员违规办理资金支取问题向临沂银监分局下发《联动监管意见书》,临沂银监分局已责令沂水农商行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2014年9月4日,沂水农商行对经办柜员徐成文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同时扣发3个月绩效工资,处分期为6个月,原信贷员黄永福已被辞退。”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之远另主张沂水农商行应对黄永福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要求沂水农商行、黄永福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的性质应认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黄永福携带张之远本人身份证及存折,支取现金11万元,“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客户签名栏为“张之远”。张之远主张黄永福系无权提取,沂水农商行存在工作失误。张之远将黄永福、沂水农商行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本案并非仅限于张之远与沂水农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基于黄永福冒领张之远的存款发生的纠纷,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二、黄永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黄永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提取的11万元交付给张之远,沂水农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存款系向张之远支付的情况下,推定张之远存款11万元由黄永福冒领,故,黄永福应承担返还给张之远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三、沂水农商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承担的比例、方式。2010年4月22日,张之远与沂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沂水农商行将借款11万元发放至张之远的贷款账户后转至张之远的存款账户,本院(2016)鲁13民终5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张之远与沂水农商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黄永福的冒领行为致使沂水农商行无法向张之远全面履行兑付义务,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均主张案涉款项损失系因对方行为导致,自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之远主张沂水农商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取款的规定,擅自允许黄永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11万元存款一次性取走,故应对其11万元存款及利息承担全部的返还责任。沂水农商行主张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案涉款项损失系因张之远对其身份证、存折及密码保管不善所致,应由张之远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金融机构的责任免除,应以其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前提。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关于“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涉及5万元以上的大额取款业务,是作出明确的操作规定的,即要求取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予以审核后方能支付。审核一词应含审查、核实之意,审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就是要将提款人提交的资料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资料相对照,一是审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即对照提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记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这两项内容均应包含在审核范围之内。本案中,黄永福在沂水农商行院东头支行提款时,因黄永福系信贷员的特殊身份,沂水农商行院东头支行明知黄永福不是储户本人,在未审查取款人黄永福与存款人张之远之间属何种关系的前提下,让黄永福取款11万元。虽沂水农商银行称取款过程中黄永福携带了张之远的身份证及存折、黄永福的行为构成代理。但一审法院认为,储蓄机构负有对取款人的身份即储户本人或代理人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把关的义务,储蓄机构正是通过其印刷的格式取款凭条,并要求取款人填写和提供相应证件进行审核,已达到确认取款人身份证件的效力。本案中,黄永福支取现金11万元后,“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客户签名栏为“张之远”,沂水农商银行违反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的规定。故本案中,沂水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储户身份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未尽到合理、充分的审核义务,对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银行存折是记载存款行为及金额的原始凭证,作为储户的张之远应当妥善加以保管。张之远称其身份证和存折一直在其手中,从未给过黄永福,但未能举证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黄永福于2010年4月22日支取张之远存折内存款11万元,一定程度上系因张之远未能妥善保管身份证件、银行存折及密码,且在黄永福冒领存款后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张之远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查询、了解存款变动情况,故,张之远对存款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之远主张沂水农商银行应对黄永福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沂水县公安局报案,控告黄永福涉嫌职务侵占罪。临沂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临公刑复决字【2014】6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张之远控告黄永福涉嫌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根据沂水县公安局两次初查的事实和证据,无证据证明被控告人黄永福涉嫌犯罪。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且黄永福作为沂水农商银行的原信贷员,为储户办理代取款业务不应属于其业务范围,为客户代办存取款不符合《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违反规定为客户代办存取款、代为保管凭证等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的相关规定,并因此被辞退。现张之远无证据证明沂水农商银行与黄永福是内部操作,黄永福的冒领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于沂水农商银行应对黄永福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张之远与沂水农商行对存款被黄永福冒领所产生的损失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在案涉款项被冒领并造成张之远损失方面,张之远和沂水农商银行均存在过错,张之远未能妥善保管身份证及存折,该行为给他人冒领其存款提供了便利和前提条件,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故应承担更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沂水农商行应对张之远因冒领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之远自行承担70%的责任。沂水农商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责任限额内向黄永福追偿。四、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11万元存款是由张之远在沂水农商行的借款转存而来,双方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鲁13民终58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从而确定11万元由张之远的贷款账户转至存款账户,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张之远于2017年6月1日,将黄永福、沂水农商行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沂水农商行关于本案已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黄永福应对其冒领张之远的存款承担民事责任,沂水农商行对黄永福冒领存款的行为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沂水农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永福追偿。黄永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永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之远110000元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沂水农商行对上述款项30%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沂水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永福追偿;三、驳回张之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黄永福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诉争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的性质应认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2.被上诉人沂水农商行对于黄永福冒领涉案款项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3.上诉人张之远自身的责任承担以及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纠纷定性的问题:张之远因其涉案11万元被黄永福取走,将沂水农商行、黄永福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其中,沂水农商行与张之远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张之远主张沂水农商行在发放款项时未尽到审核义务,该行为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但因黄永福冒领涉案款项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本案并非仅限于张之远与沂水农商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本案纠纷亦系黄永福的侵权行为引起,因此,一审判决将本案纠纷性质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沂水农商行对于黄永福冒领涉案款项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其一,沂水农商行应对其未尽到审核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沂水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其经营业务中负有审慎的审查、审核义务,其责任免除应以其对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前提。《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取款人姓名、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取款方式(存单、存折、银行卡)、取款时间、取款金额、被取款账户情况。”《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对涉及5万元以上的大额取款业务是做出明确的操作规定的,即要求取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予以审核后方能支付。审核内容不仅包括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取款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件信息与存款信息是否一致,还包括取款人身份、取款人与存款人的关系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张之远等五人信访事项的答复函》载明:2010年4月22日11时,院东头信用社向张之远发放贷款11万元,并转账至张之远银行账户,当天14时,由黄永福携带张之远本人身份证及存折,支取现金11万元,“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客户签名栏为“张之远”。此业务不符合《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从该答复函可知,黄永福在携带张之远身份证及存折取款11万元时,沂水农商行并未审查取款人黄永福与存款人张之远之间属于何种关系,且在黄永福在“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签署“张之远”的名字时,未予审核黄永福是否具有代理取款权限。沂水农商行对提款人身份疏于核实,未尽到金融机构应当负有的合理、充分的审核义务,对张之远的存款损失具有过错。沂水农商行辩称其有理由相信黄永福与张之远之间存在委托取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其二,沂水农商行应对黄永福冒领涉案款项的行为承担责任。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张之远等五人信访事项的答复函》中可以看出,黄永福的身份为沂水农商行的信贷员。且该答复函也明确答复称:该业务不符合《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规定为客户代办存取款、代为保管凭证等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2014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一条明确答复“原信贷员黄永福已被辞退”。由此可见,银监部门对黄永福的行为适用了关于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且予以辞退。由此可以认定,黄永福系沂水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其违规保存客户的身份证及存折等资料,并将涉案11万元取走的行为,侵害了张之远的权益,沂水农商行应当对其工作人员黄永福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关于上诉人张之远自身是否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问题:
张之远作为成年人,应妥善保管其身份证及银行存折、密码等,并应明知将上述证件、存折及密码交予他人所应承担的风险。张之远对黄永福过于信任、疏于防范,给黄永福冒领其存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张之远疏于防范的过错,系其存款被冒领的初始因素和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沂水农商行对黄永福应当赔偿的款项30%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张之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滨
审判员张凤芝
审判员蒋文静
书记员:
书记员陈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