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02民初8226号
当事人:
原告:董永尧,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如传,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陈雪英,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陈镜坤,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永尧与被告陈如传、陈雪英、陈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传、陈雪英、陈镜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永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如传、陈雪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陈如传、陈雪英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陈如传、陈雪英支付2014年尚欠的利息11250元;4.陈镜坤对陈如传、陈雪英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陈如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董永尧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陈如传仅支付7个月利息,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陈镜坤是陈如传亲戚,于2015年8月20日在借条原件签字同意担保,自愿对陈如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雪英与陈如传系夫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陈如传在2014年尚欠董永尧利息11250元。为此,董永尧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陈如传、陈雪英、董永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如传曾向董永尧借款。2015年6月26日,陈如传重新向董永尧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如传向董永尧借款50000元,月利率按1%计算,还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20日,陈镜坤在借条上签字,表示同意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及期限。出具借条后,陈如传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5日。此后,陈如传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陈镜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2015年3月30日,陈如传向董永尧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如传欠董永尧2014年度9个月利息合计1125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陈如传向董永尧借款时与陈雪英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董永尧提供的借条、欠条、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如传向董永尧借款,有董永尧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经董永尧催讨,陈如传未按约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及支付利息。陈镜坤为陈如传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镜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董永尧主张陈如传应支付9个月利息合计11250元,但董永尧亦陈述该利息系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得出。对于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即董永尧有权主张陈如传支付利息9000元(50000元×2%×9个月=9000元)。陈如传的上述债务系其与陈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陈雪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如传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陈如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如传、陈雪英、陈镜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如传、陈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永尧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陈如传、陈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永尧利息9000元。
三、陈镜坤应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陈如传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陈镜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如传、陈雪英追偿。
五、驳回董永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董永尧负担25元,由陈如传、陈雪英、陈镜坤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胡谨镳
书记员:
书记员陈翠玲(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