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2刑更1710号
当事人:
罪犯赵龙,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黑0621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以罪犯赵龙在服刑考核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赵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龙在服刑期间,认真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确有悔改表现。2019年1月30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至2019年9月,考核积分达到1981分,获表扬奖励三次,其中年度积分1555.5分,结余积分181分。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原因证明、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龙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赵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石玉芳
审判员关毅民
审判员田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